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7號
TTDM,104,易,27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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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8
號、103年度偵字第2112號、103年度偵字第2212號、103年度偵
字第2213號、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
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103年度偵字第2218號、103年度偵字第
2211號、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103年度偵字第2254號、103年
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2、25、26、28至31、34、35、37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9、23、24、27、32至34、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4、39、41、47未得逞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另彭雲明行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遭返回之李美金察覺,李美金隨即通知黃智平返家,適彭雲明欲駕車逃逸,黃智平即以手握住彭雲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詎彭雲明雖預見如率爾駕車往前行駛,可能因此造成黃智平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往前行駛,致黃智平受有左眉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28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5至9、11、16至23、 25至27、29、35、36、38、40、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3、30、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15、37、4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2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3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9、4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28 ,被告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上開編號24 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8日,然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另上開編號28之犯罪 時間,為93年4月5日,且被告之行竊方式,係藉由踰越圍牆



而入內行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又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 日施行,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244號卷第114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彭雲明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9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6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98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5日,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 畢,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編號24、28除外)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2.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2、35至47所示竊盜犯行 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各該財物,並帶 同前往各該竊取地點查證等節,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偵卷1A第7頁反面、偵卷2A第5至6頁 、偵卷3A第3至4頁、偵卷4B第7至8頁、偵卷5A第9頁反面、 偵卷5F第127至132頁、偵卷7D第149至154頁;104年度易字 第277號卷警卷1第4至5頁、警卷2第4至6頁、偵卷6第174至 176頁及第179頁、偵卷8第100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103年1月27日警員黃念德職務報告 、同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103年5月2日警員黃念德職務報 告、同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5月12日警員黃念德職務報 告、同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5月20日警員黃念德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03年2月4日警 員黃俊嘉職務報告(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偵卷1A第5至6頁 、偵卷2A第4頁、警卷3A第2頁、偵卷5A第2頁;104年度易字 第277號卷偵卷5第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 ,並帶同前往各該犯罪地點查證,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33 所示犯行,係於被告自白前,已由警方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或 採集DNA比對,可疑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偵卷6A第6、17頁)及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偵卷8A第43至47頁)附卷 可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則係由告訴人李美 金報警後,員警隨即到場逮捕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27、33 、34所示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39、41及4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編號39、41、47部分,遞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4.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 ,減刑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其餘 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所為,尚無依上揭條例減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雲明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悔改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 重各被害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發性向被害人張惠玲當庭道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為補輪胎學徒、月入約2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所犯數罪大多數為竊盜罪,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0、34之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害人蔡明錫於警 詢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224號案件偵卷5A第31至33頁、104年度易字第277號案偵卷1



第100反面至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上開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尚同時竊 得鑽戒2只、翡翠戒指1只、hello kitty白金戒指1只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竊得鑽戒2 只、翡翠戒指1只及hello kitty白金戒指1只之財物(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224號案件偵卷5A第12頁反面、偵卷5F第131 至13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114頁),而就此部 分僅告訴人程麗玫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 刑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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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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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雲明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陳佳惠│鑰匙1串 │彭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祥里干城路196巷2弄│ │、手錶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 號,自未閉合之鐵門侵入陳佳惠之住 │ │只(品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宅,徒手竊取陳佳惠之父所有之手錶1只 │ │不詳) │折算壹日。 │
│ │,及陳佳惠之母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 │ │ │ │
│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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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雲明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凌晨2時 │張郁琴│皮夾1個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 │(內含身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自未上鎖之廚房氣窗侵入張郁琴之住宅│ │分證、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竊取置放於客廳桌上,張郁琴之夫王肇│ │保卡、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宗所有之皮夾得手。 │ │用卡、金│ │
│ │ │ │融卡等物│ │
│ │ │ │、現金約│ │
│ │ │ │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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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雲明於102年4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莊茂陸│項鍊3至4│彭雲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龍潭區八德村梅龍路190巷136弄36號,持│ │條、玉鐲│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不詳物品毀損上址2樓陽台之落地窗,再 │ │1個、皮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打開落地窗之鎖頭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之│ │包3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落地窗,侵入莊茂陸之住宅,竊取莊茂陸│ │相機1台 │ │
│ │所有之項鍊3至4條、玉鐲1個、皮包3個、│ │、現金約│ │
│ │相機1台、現金約數百元得手。 │ │數百元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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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雲明於101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 │余素琴│手提包1 │彭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上│ │個(內含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址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余素琴之住宅,竊│ │現金10餘│ │
│ │取余素琴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 │ │萬元、筆│ │
│ │ │ │記型電腦│ │
│ │ │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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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雲明於101年1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李陵 │項鍊2至3│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北屯區昌平三街10號,由上址後方廁所窗│ │條、戒指│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戶侵入李陵之住宅,竊取李陵所有之項鍊│ │1批、洋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2至3條、戒指1批、洋酒若干瓶得手。 │ │酒若干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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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雲明於102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陳景華│車牌號碼│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北屯區崇德九路417號,由上址後方窗戶 │ │2603-HU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侵入陳景華之住宅,竊取陳景華所有之車│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牌號碼2603-HU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現金1 │ │客車1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萬多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業經被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害人陳景│ │
│ │ │ │華領回) │ │
│ │ │ │、現金1 │ │
│ │ │ │萬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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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雲明於101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楊貴芬│玉質觀世│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園市○○區○○街00號,由上址後方防火│ │音菩薩像│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巷攀爬至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 │ │、鍍金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楊貴芬之住宅,竊取楊貴芬所有之玉質觀│ │迦摩尼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世音菩薩像及鍍金釋迦摩尼佛像各1尊得 │ │像各1尊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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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彭雲明於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梁建新│現金2500│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市豐原市○○路000巷00號,踰越上址未 │ │元、XO威│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上鎖之窗戶侵入梁建新之住宅,竊取梁建│ │士忌6瓶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所有之現金2500元、XO威士忌6瓶、行 │ │、行李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箱1只,及梁建新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 │ │1只、車 │ │
│ │FP6-1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 │牌號碼 │ │
│ │機車逃逸。 │ │FP6-176 │ │
│ │ │ │號機車( │ │
│ │ │ │機車於犯│ │
│ │ │ │罪時間翌│ │
│ │ │ │日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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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雲明於10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陳美媛│筆記型電│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龍潭區高原高原路2段101巷6號,自上 │ │腦2台、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址後方攀爬至3樓後,踰越尚未裝設完成 │ │數位相機│徒刑柒月。 │
│ │之窗戶侵入陳美媛之住宅,竊取陳美媛所│ │1台、電 │ │
│ │有之深藍色筆記型電腦2台、黑色數位相 │ │腦USB等 │ │
│ │機1台、銀色電腦USB等周邊商品乙組、現│ │周邊商品│ │
│ │金5萬元、信用卡5張、自動提款卡1張、 │ │乙組、現│ │
│ │面額5萬支票1張、存摺2本、私章2顆得手│ │金5萬元 │ │
│ │。 │ │、信用卡│ │
│ │ │ │5張、自 │ │
│ │ │ │動提款卡│ │
│ │ │ │1張、面 │ │
│ │ │ │額5萬支 │ │
│ │ │ │票1張、 │ │
│ │ │ │存摺2本 │ │
│ │ │ │、私章2 │ │
│ │ │ │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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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雲明於102年3月某日22時至翌日11時間│蔡明錫│鋼戒飾品│彭雲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粉樂 │ │1批、棉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町流行飾品雜貨鋪店面),頭戴鴨舌帽掩│ │質口罩數│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人耳目,手戴藍色手套,持不詳供使用之│ │個、機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兇器(未經扣案),踰越上址後方未上鎖│ │手表10只│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 │之氣窗,進入該商店內,竊取店內商品鋼│ │、男用內│物品均沒收。 │
│ │戒飾品1批、棉質口罩數個、機械手錶10 │ │褲數件、│ │
│ │只、男用內褲數件,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現金5000│ │
│ │收銀機鑰匙孔,而竊取現金5000餘元得手│ │餘元 │ │
│ │。嗣並扣得彭雲明供犯罪所用之藍色手套│ │ │ │
│ │及鴨舌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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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雲明於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 │古貴妹│現金8000│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由 │ │餘元、黃│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踰越該處未 │ │金戒指1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古貴妹之住宅,竊取│ │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古貴妹所有之現金8000餘元及黃金戒指1 │ │ │ │
│ │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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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彭雲明於102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張琇清│公事包2 │彭雲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中正路814巷16號,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T│ │個(內含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字板手(未經扣案),將上址1樓之落地窗 │ │教材、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鐵鎖撬開後踰越之,侵入張琇清之住宅,│ │碟、書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竊取張琇清所有之公事包2個得手。 │ │若干) │壹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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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彭雲明於102年5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徐哲崑│現金1萬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南屯區南五路1段323號之16(BAESAN奶緹│ │餘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茶館),由上址商店旁柱子攀爬至2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踰越該2樓窗戶進入該處1樓後,以不詳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式,破壞收銀機鎖頭,而竊取收銀機內現│ │ │ │
│ │金萬餘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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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彭雲明於102年11月28日5時10分許,在桃│程麗玫│和闐玉1 │彭雲明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園市○○區○○村○○○路0○0號,以不│ │塊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詳方式,打開上址正門門鎖後,侵入程麗│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玫之住宅,竊取程麗玫所有之和闐玉1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並持程麗玫之汽車鑰匙,欲駕駛程│ │ │ │
│ │麗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逃逸,嗣因遭程麗玫發現而棄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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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彭雲明於102年12月29日日落前某時許, │張惠玲│鑽石項鍊│彭雲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上 │ │1條、玉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址防火巷攀爬至2樓,再由遮雨棚攀爬至 │ │質印章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窗戶,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 │對、新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經扣案),將該窗戶擊破後踰越之,侵入 │ │幣現金2 │壹日。 │
│ │張惠玲之住宅,竊取張惠玲所有之鑽石項│ │萬元、存│ │
│ │鍊1條、玉質印章1對、新台幣現金2萬元 │ │摺、護照│ │
│ │、存摺、護照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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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彭雲明於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張月娥│金飾1只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自│ │、洋酒2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上址社區中庭進入,復由1樓窗戶侵入張 │ │瓶。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娥之住宅,竊取張月娥所有之金飾1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洋酒2瓶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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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彭雲明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黃縣梅│金飾4件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栗縣三義鄉○○村○○000巷00號,自上 │ │、現金3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址後方防火巷踰越窗戶,侵入黃縣梅之住│ │萬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宅,竊取黃縣梅所有之金飾4件及現金3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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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彭雲明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苗│呂淑美│石雕工藝│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踰越上址│ │品1只、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樓之窗戶,侵入呂淑美之住宅,竊取呂 │ │木化石1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淑美所有之石雕工藝品1只及木化石1個得│ │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並持呂淑美所有之汽車鑰匙,駕駛呂│ │ │ │
│ │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車離開現場,途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 │ │ │
│ │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後逃│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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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彭雲明於101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在苗 │范家瑋│洋酒7瓶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栗縣頭份鎮○○路000號,自上址中庭走 │ │、金戒指│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道進入社區後,踰越氣窗侵入范家瑋之住│ │2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宅,竊取范家瑋所有之洋酒7瓶及金戒指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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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彭雲明於101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苗 │曾玉珍│現金1萬8│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自上址氣窗│ │千元、項│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侵入曾玉珍之住宅,竊取曾玉珍所有之現│ │鍊4條、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金1萬8千元、項鍊4條、酒7瓶、照相機1 │ │酒7 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台、電腦螢幕1個、身分證1張、存摺4本 │ │照相機1 │ │
│ │、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及 │ │台、電腦│ │
│ │其他有價證券110張得手。 │ │螢幕1個 │ │
│ │ │ │身分證1 │ │
│ │ │ │、存摺4 │ │
│ │ │ │、健保卡│ │
│ │ │ │1張、信 │ │
│ │ │ │卡2張、 │ │
│ │ │ │提款卡1 │ │




│ │ │ │張、其他│ │
│ │ │ │有價證券│ │
│ │ │ │1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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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彭雲明於102年3月20日上午4時許,在苗 │楊秀榆│現金4000│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栗縣竹南鎮○○街00巷0號,踰越上址窗 │ │元、金鎖│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戶侵入楊秀榆之住宅,竊取楊秀榆所有之│ │片、證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現金4000元、金鎖片及證件等物得手。 │ │等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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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彭雲明於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 │葉玉雪│皮包1只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踰越上址1│ │(內有1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樓窗戶,侵入葉玉雪之住宅,竊取葉玉雪│ │元、洋酒│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 │ │3瓶、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晶飾品3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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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彭雲明於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在桃園市│曾淑慧NIKON相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龍潭區大同路313號,自上址1樓防火巷攀│ │機1台、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爬踰越氣窗,侵入曾淑慧之住宅,竊取曾│ │名牌包3 │徒刑柒月。 │
│ │淑慧所有之NIKON相機1台、名牌包3只、 │ │只、現金│ │
│ │現金1000多元及美金300元得手。 │ │1000多元│ │
│ │ │ │、美金 │ │
│ │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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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彭雲明於98年9月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吳淑梅│項鍊、裸│彭雲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鐵門後,踰越該鐵│ │ │ │
│ │門侵入吳淑梅之住宅,竊取吳淑梅所有之│ │ │ │
│ │項鍊及裸鑽得手。 │ │ │ │
│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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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彭雲明於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廖惠玲│存摺1本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市○○區○○路0段000號之8,踰越上址2│ │、印章1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樓窗戶,侵入廖惠玲之住宅,竊取廖惠玲│ │個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有之存摺1本及印章1個得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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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彭雲明於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楊信美│木雕刻品│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3,│ │5件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踰越上址2樓窗戶,侵入楊信美之住宅,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竊取楊信美所有之木雕刻品5件得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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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彭雲明於101年9月5日上午4時11分至24分│鄧霖謙│HTC手機2│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0號, │ │隻、住家│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沿1 樓天然瓦斯管線攀爬至2樓後,踰越 │ │鐵捲門控│徒刑捌月。 │
│ │上址2樓廚房之窗戶,侵入鄧霖謙之住宅 │ │制器1個 │ │
│ │,竊取鄧霖謙所有之HTC手機2隻、住家鐵│ │、現金 │ │
│ │捲門控制器1個及現金2000元得手。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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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彭雲明於9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邱嬌妹│硬幣1袋 │彭雲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原嘉資源回收│ │(內含約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場),自上址回收場後方圍牆牆垣之石棉│ │萬元)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瓦縫隙侵入,竊取置放於上址辦公室內硬│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幣1袋約5萬元得手。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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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彭雲明於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 │劉于薪│手錶1只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 │、背包1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踰越上址2樓窗戶,侵入劉于薪之住宅, │ │個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竊取劉于薪所有之手錶1只及背包1個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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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彭雲明於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羅秀琴│現金1萬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富 │ │餘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貴餐廳),踰越上址1樓側邊窗戶,進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址餐廳,竊取置於於餐廳櫃台內之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約1萬餘元得手。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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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彭雲明於101年底至102年初某日某時許,│陳美月│現金1萬 │彭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EASY便│ │餘元、香│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利商店),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商店,│ │煙8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取現金約1萬餘元及香煙8條得手。(經│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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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彭雲明於101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梁鴻益│現金1萬5│彭雲明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 │市○○區○○街00號,踰越上址側圍之牆│ │千元、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垣,侵入梁鴻益之住宅後,竊取梁鴻益所│ │金3千5百│柒月。 │
│ │有之現金1萬5千元、美金3千5百元、越南│ │元、越南│ │
│ │幣2萬元、黃金1批(重量不詳)及元寶1批 │ │幣2萬元 │ │




│ │得手。 │ │、黃金1 │ │
│ │ │ │批(重量 │ │
│ │ │ │不詳)、 │ │
│ │ │ │元寶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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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彭雲明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時許,│簡萬豪│富士牌黑│彭雲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攜帶可│ │色數位相│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供兇器使用之扁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 │機1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踰越上址後方牆垣,撿拾挖土機斗齒砸毀│ │美金3千 │。 │
│ │上址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簡│ │元、人民│ │
│ │萬豪之住宅,竊取簡萬豪所有之富士牌黑│ │幣1萬元 │ │
│ │色數位相機1台、美金3千元及人民幣1萬 │ │ │ │
│ │元得手。 │ │ │ │
├──┼──────────────────┼───┼────┼────────────┤
│34. │彭雲明於103年1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李美金│無(未遂)│彭雲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臺中市○○區○○○街00號,持可供兇器│、黃智│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 │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上址門鎖後,踰越│平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該門而侵入李美金、黃智平居住之住宅,│ │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惟著手翻找物色財物、尚未覓得財物之際│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遭返回之李美金察覺,李美金隨即通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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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