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
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莊建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建興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王又萱先後於103年11月8至27日某時許, 及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號采 風觀海渡假民宿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又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允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蔡石松位於在臺東縣成功鎮○○路 00○0號之上開住宅房間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房間,適蔡 石松返回上址時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復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曾秋妹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 號之住宅,竊取曾秋妹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內含黃逸汝身 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保險卡、駕駛執照、鑰匙一串、XUO-990行車執照、HTC手 機、新台幣500元)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紅色皮夾一只裡面 有黃恩佑身分證、印章、曾秋妹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與汽車〉、U8-7015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曾秋妹印章 、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四)再於104年6月6日8至12時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條2根,破壞高 子耕在臺東縣成功鎮上麒麟工寮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侵入上開工寮,竊取高子耕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 吳郭魚9條、彈弓1把、干貝1盒、燕窩1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又萱、蔡石松、蔡田秀芬、曾秋妹、高子耕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建興就上揭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萱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秋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及告訴人高子耕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信。是上開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 實,即收受贓物、侵入告訴人曾秋妹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 侵入告訴人高子耕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於事實一(二)有侵入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 間,辯稱:那是一間廟,沒有人看管,門也沒有鎖,伊是要 找廁所,伊打開房門,看有人的物品,伊就將門關上,從後 門出去,伊走的時候,還有遇到蔡石松本人,當時伊手上沒 有拿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石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失竊的地址是一個廟,每日約早上6、7時許,天 亮就去開門,日落約下午5時許關門,面對廟正門的左手邊 ,有一個儲放物品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鋪,伊有時會在 那邊休息一下,是伊私人的空間,伊有上鎖,伊於104年2月 8日15時50分許要進去時,發現門被敲破、打開,伊跟伊太 太不敢進去,伊發現被告已經從該房間窗戶爬出去,走到正 面來,伊正面看到被告,伊這間廟除了正門以外,沒有其他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蔡石松於 警詢中證稱:伊大門沒有上鎖,因為伊有供奉神明,可以給 人參拜,但是左側房間是伊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進 入,所以伊平常都有上鎖,伊亦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 ,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1第31頁);此與證人蔡田秀芬即
蔡石松之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發 現房門被打開,伊丈夫蔡石松從門縫看到房間內有人,當時 被告還虛掩房間門,不讓伊等看到他,沒有其他的出入口, 伊跟蔡石松都在門口,沒有看見被告從房間門走出來,被告 卻是從該房間窗戶爬出來,繞到正門口,然後伊等與被告就 在正門正面遇到,因為有供奉神明,可以給人參拜,所以大 門沒有上鎖,但是左側房間是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 進入,所以平常都有上鎖,且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 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又對照證人即移送機 關承辦告訴人蔡石松住宅遭入侵及毀損案之警員陳文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石松遭入侵之房間無單獨可以出入的側 門,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互核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6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房間沒有鎖,伊有進去看,裡面有什 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印證相符,可徵被告確未 受告訴人蔡石松、蔡田秀芬之允許,而進入該房間,且該房 間位處之建築物僅有一個正門出入口,從而,被告辯稱其自 後門離開,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侵入蔡石松 住宅房間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一(一)部 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證人即警員卓 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有在失竊現場即采風觀海渡假 民宿做現場採證,在失竊現場採集到如現場編號1之鞋印, 及在被告住處採集如現場編號2之鞋子1雙,併送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惟經送鑑定結果,上開現場編 號1之鞋印與現場編號2之左腳鞋子拓印雖類同,但缺乏足資 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44頁),且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 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就事實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 罪部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 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①接續 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一),收受來 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 礙檢警人員對贓物追查,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索失 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 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收受贓 物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王又萱 委由其員工林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1第51至54頁);再於事實一(二),未經允許即擅入 他人住宅內,已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蔡石松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於事實一(三)、(四),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 得財,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價值不斐,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曾秋妹、 高子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 28至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 經濟狀況月入約2至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
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間內,著 手竊盜,搜尋該房間內財物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 語。又被告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 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曾秋妹 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物品均如事實一( 三)所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石松、曾秋 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攜帶兇器,並著手行竊之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以打火機燒 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 住處紗門。經查:
1.告訴人蔡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伊房間後,伊進 到房間內,沒有感覺房間有被翻找過的痕跡,看起來沒有亂 亂,也沒有東西被搬起或搬走的痕跡,沒有遺失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發現有財 物被竊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著手竊盜,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 入住宅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然此部分僅告訴人 曾秋妹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 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間內,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斷屋內房間之防護鐵條,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石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石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告 訴人蔡石松住宅房間窗戶鐵條之犯行。經查:員警並未於現 場或被告住居處扣得可疑為被告用以破壞該窗戶鐵條之兇器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僅告訴人蔡石松 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實難僅以告訴人 蔡石松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確曾為上開毀損行為,依照前 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液晶電視 │4台 │
│ │ │
├──────┼──────┤
│卡拉OK主機 │2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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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麥克風 │1組 │
│ │ │
├──────┼──────┤
│單支麥克風 │2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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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琴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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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鼓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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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玫瑰石 │2朵 │
│ │ │
├──────┼──────┤
│佛像雕刻 │1尊 │
│ │ │
├──────┼──────┤
│香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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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活動音響│2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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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錄系統主機│1台 │
│ │ │
├──────┼──────┤
│高級原木雕刻│1個 │
│床頭櫃 │ │
├──────┼──────┤
│原木花台 │1個 │
│ │ │
├──────┼──────┤
│庭園桌椅 │1組 │
│ │ │
├──────┼──────┤
│絲巾圍巾 │1箱 │
│ │ │
├──────┼──────┤
│汽油油精 │1箱 │
│ │ │
├──────┼──────┤
│現金 │8000元 │
│ │ │
├──────┼──────┤
│高級麥克風 │1支 │
│ │ │
├──────┼──────┤
│音響 │1組 │
│ │ │
├──────┼──────┤
│音箱 │4個 │
│ │ │
├──────┼──────┤
│山水國畫 │1幅 │
│ │ │
├──────┼──────┤
│知音國畫 │1幅 │
│ │ │
├──────┼──────┤
│歐式長椅凳 │1張 │
│ │ │
├──────┼──────┤
│擺飾桌 │2張 │
│ │ │
├──────┼──────┤
│全新自行單車│1台 │
│ │ │
├──────┼──────┤
│和室房椅子 │4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