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祥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祥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身著藍色上衣、頭 戴紅色棒球帽,原騎乘其所有之紅色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巷0號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無人之際,竊取陳治仲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 該藍色腳踏車逃逸,並將其所有原騎乘之紅色腳踏車棄於上 址。
二、案經陳治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祥光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藍色腳踏車, 辯稱:腳踏車不是伊牽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伊本人 ,伊沒有去藍色腳踏車失竊處那個地方,伊沒有監視器畫面 中那種衣服,103年7月間伊住在馬偕醫院附近,沒有住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號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治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7日午休時, 伊家的腳踏車(廠牌為伯朗士,並具有車架為藍白色、把手 為黑色、前裝設有黑色菜籃、後座有裝設黑色架子可以坐人 等特徵)放在伊住家對面,沒有上鎖,午睡起來出去外面, 看到腳踏車不一樣,一樣的位置,停了另一台紅色腳踏車, 前面有籃子,前輪輪胎沒有氣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 第15至6頁),與證人卓中啟即承辦告訴人陳治仲腳踏車失 竊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 開始伊等是先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會追 到被告是因為用特徵比對,又正好有人說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的男子像被告,伊等就去調閱被告家附近的路口監視器,正 好被告103年7月17日當天出門也是穿同件衣服,警詢時被告 神智清楚,供稱該日所穿著之藍色襯衫上衣背後印有神像, 惟稱已經丟棄該藍色上衣及紅色帽子,並稱丟棄地點忘記了 ;在詢問被告過程中,有播放失竊現場及被告住家附近的監 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該住家附近監視器畫 面中的男子為其本人,惟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藍色腳踏車 的男子為其本人,然就伊看來,監視器畫面中牽紅色腳踏車 的男子,與騎乘藍色腳踏車的男子為同一人,該紅色的腳踏 車是被棄置在告訴人停放藍色腳踏車的地方;失竊的藍色腳 踏車在臺東市中正路251巷裡面找到,沒有被破壞的痕跡, 已由告訴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且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頭載紅色帽子 、著藍色襯衫後方印有神像、使用一部紅色腳踏車自臺東市 臨海路1段66巷出來之人,為伊本人,伊已經把該紅色帽子 、藍色襯衫後方印有神像衣服丟棄,丟棄地點伊忘記了等語 (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門都 有載棒球帽,現在騎的淑女車前面有黑色的籃子,伊在騎的 車子都習慣前面有黑色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互核相符,復有警方調閱103年7月17日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00巷0號路口、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博愛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佐,可見該日上午8時43分許,有一身著 背後印有圖像之藍色上衣、頭戴紅色棒球帽,脖子披掛白色 毛巾之男子,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號走出,同 日時44分許該男子騎乘腳踏車離去(見警卷第7頁),於該 日下午1時18分許,有一身著背後印有圖像之藍色上衣、頭 戴紅色棒球帽,脖子披掛白色毛巾之男子手牽一台紅色腳踏 車,自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往博愛路方向走去(見警卷第8 頁),於同日時20分許有一身著背後印有圖像之藍色上衣、 頭戴紅色棒球帽,脖子披掛白色毛巾之男子,騎乘一台車架 為藍白色、把手為黑色、前裝設有黑色菜籃、後座有裝設黑 色架子可以坐人等特徵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明確(見警卷第9 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伊本人,伊沒有 監視器畫面中那種衣服,103年7月間伊住在馬偕醫院附近, 沒有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號云云。惟查,被告 雖自103年8月12日始遷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 號,然被告之母郭楊芸蘭,自71年6月14日即已設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00巷0號,迄今未遷出,有被告及被告
之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4頁),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與其母及其弟同住,亦見被告與其 母並非毫無往來之關係,則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間沒 有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號,然其在其母之住 所出入,顯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10 月份,才搬回臨海路與其母及其弟同住,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於103年9月至10月,都住在○○路0段00巷0號, 不僅前後說詞反覆,亦與其於103年8月12日遷入上址之實情 不符。另被告於警詢中曾承認,103年7月17日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00巷0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中,頭載紅色帽子、 著藍色襯衫後方印有神像、使用一部紅色腳踏車,自臺東市 臨海路1段66巷出來之人為伊本人,又稱不曾穿過藍色襯衫 後方印有神像之衣服,嗣又稱伊已經把該紅色帽子、藍色襯 衫後方印有神像衣服丟棄,丟棄地點伊忘記了云云,則若被 告從未有上開藍色襯衫後方印有神像之衣服,又何需丟棄, 是認被告前後說詞反覆,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99年8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不足取,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價值非鉅之腳踏 車1輛,然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告訴人陳治仲所書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 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以做資源回收營 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