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珍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63,200 元,緩刑2 年, 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6 月25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東 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7 月30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763,200 元,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14日確 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6 月25日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東交 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7 月3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 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再查,受刑人前案 之犯罪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後案 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罔 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 念及其所竊得牛樟木殘材於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 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係第一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並需撫養母親、妻子及 2 位孩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763,200 元,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 緩刑2 年;後案法官則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初犯公共 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未產生實害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2 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 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 期徒刑2 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 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