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4年度,59號
TTDM,104,原東簡,59,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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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3日東檢和昃104撤緩偵69 字第16083號函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 治之真意,然被告竟貪圖利益而收受賄賂,實應給予一定之 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有期徒刑期間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上開犯罪 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由被告繳回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乃被告收受之賄賂, 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上開賄賂業經本院於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陳經山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中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稿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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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