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交易 字第1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 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聰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聰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陳慧吟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 動,詎被告駕車途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先暫停或減速慢行 ,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惠美受有頭部損傷、肝之裂傷、頭部外傷並頭皮裂傷、胸 部挫傷並肋骨骨折、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林惠美達 成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林惠美)新臺幣(下同) 8 萬4000元(不含強制保險之理賠)。其給付方法為:自民 國104 年11月10日起,各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此詳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 無誤(本院卷第2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無前科 ,職業為「自由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 第5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參以告訴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