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1號
TTDM,104,交易,10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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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陳聰儀(另案審結)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更生路與四維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停車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再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文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四維路由北往南行駛,欲 穿越更生路,行駛至該處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當場遭共同被告陳聰儀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共同被告陳聰儀所駕駛車輛再衝撞 斑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林惠美,致告訴人林惠美再飛撞前 方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牆,告訴人林惠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外傷、頭皮裂傷、肝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踝關 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惠 美於104 年10月6 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林惠美新 臺幣2 萬元,並於同日履行完畢,告訴人林惠美因此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惠美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交



附民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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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