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所為之10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東穎明知少年莊○雄(民國85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 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 年11月27日委其代為尋找買家 購買之龍柏木2 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植於址設臺東縣 太麻里鄉○○村○○路00號之臺東縣立大王國民中學內,惟 於102 年11月25日,遭陳少驊、少年黃○斌及少年莊○雄入 內竊取),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2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少年胡○瑋居所 客廳內,媒介其友人購買上開龍柏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立大王國民中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04年9月 24日審理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7日接獲少年莊○雄所撥打、 委其代為尋找買家購買龍柏木之電話後,即帶同其友人蕭進 和前往少年胡○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之居所檢視上開 龍柏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 莊O雄打電話找伊,說其友人黃O斌出車禍需要錢,一直打 ,一直打,打了很多通,伊覺得很煩,才打電話給朋友蕭進 和,叫蕭進和跟伊去看一下龍柏木,隨便報個價錢敷衍一下 莊○雄就好,並無牙保贓物之犯意,且此次蕭進和只是隨便 開個價格敷衍一下就離開了,沒有交易完成,伊嗣後也沒有 媒介其他朋友完成交易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媒介其友人向莊○雄購買贓物即自臺東 縣立大王國民中學竊得之龍柏樹2 棵,雙方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合致,且交付贓物及價金完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少 年莊○雄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第一次我與江東穎交易 的時候(102年11月27日晚間21時許),江東穎看完那2棵龍 柏樹後,江東穎說不要,因為他認為龍柏樹形狀不漂亮,所 以第一次的交易沒有成功,之後過1小時左右(102年11月27 日晚間22時許),江東穎又再次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那兩棵 龍柏樹,以18000 元的價錢跟我交易,我認為可以,當時我 臨時有事,就交代江東穎把錢交給胡○瑋,我就離開…當時 江東穎是以20000元收購,但他說要抽2000 元介紹費,所以 實際買賣是18000 元(警卷一第13至16、28至32頁)」、「 …當時我不在現場,江東穎他們看好龍柏並跟他朋友談好價 錢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談好價錢是18000 元,但我當時 有事無法過去,就請江東穎將錢交給阿瑋,之後阿瑋再將18 000 元拿給我,江東穎有賺2000元仲介費用…我事前有先在 四維路的7-11與江東穎碰面,帶江東穎去阿瑋家看過龍柏, 所以江東穎知道龍柏放在阿瑋家…賣龍柏的18000 元,我跟 陳少驊各分9000元(偵卷一第67至68頁)」、「木頭是我搬 去胡○瑋家中寄放的,當天晚上有先去找胡○瑋跟胡○瑋說 木頭要搬走了,然後我就離開,再由江東穎到胡○瑋家搬走 木頭…(偵卷一第127 頁)」、「因為江東穎第一次開的價 錢很低,我就不答應,所以我就離開…後來江東穎又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有另一位買家要看木頭,江東穎就說用電話聯絡 ,後來江東穎電話跟我說出18000元買木頭,我就答應他, 並請江東穎將錢放在胡○瑋那裡(偵卷一第127至128頁)」 、「我確定木頭是透過江東穎轉賣給其他人的,是江東穎幫
我找的買家(偵卷一第127至128頁)」等語,及證人即少年 胡○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木頭是莊○雄寄放在我家的, 當時我人在外縣市,莊○雄就直接將木頭放在隔壁尚未整修 的空屋裡…我是隔天下午才看到木頭的,我有打電話給黃○ 斌問他為何將木頭放在我住處,黃○斌說有買家要買先暫放 在我住處,後來黃○斌出車禍就變成莊○雄在處理…莊○雄 當天一早來就先跟我說木頭要搬走,後來又再來一次之後就 去太麻里,之後就有一台小貨車停在我家外面搬木頭,木頭 載走後隔一至二小時莊○雄就說請我幫忙收錢,所以後來就 有人來找我並給我18000 元」等語(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明確,此外復有上開龍柏樹遭竊地點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5至53頁)。
㈡而被告明知上開龍柏樹係贓物,仍代為介紹莊○雄等犯罪人 處分贓物,因而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莊○雄及黃○斌第一次賣我木頭時,我有找一位 朋友去看…之後我問朋友才知道龍柏是保育類的…黃○斌第 二次找我前,我已經知道龍柏是保育類不能買賣,所以他們 第二次找我,我就沒有理他們…這次(即本案)是因為莊○ 雄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斌出車禍人在急診室沒有錢,我是 為了幫忙對方籌醫藥費才介紹」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0 頁 )。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成功媒介買賣,惟其確有居間介紹其友人 向莊○雄購買贓物並完成交易等節,除據證人莊○雄、胡○ 瑋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共同竊取上開龍柏之陳少驊亦證稱: 「莊○雄打電話給江東穎時,我在旁邊聽,莊○雄跟江東穎 說有龍柏要賣,所以我知道大王國中龍柏是賣給江東穎…他 們後來有去見面交錢,大王國中這件案子我就是分到9000元 ,莊○雄跟我說龍柏賣了18000元,所以跟我平分一人9000 元,是在秀泰影城附近拿給我的」等語在卷(偵卷一第78至 79頁),查證人莊○雄等人就本件銷售贓物緣由、過程、分 工狀況、處分贓物所得利益等細節均證述詳實,歷次陳述前 後一致,其等相互間證述內容亦沒有矛盾之處,顯見均應根 據親身經歷所述,並非杜撰之詞;且證人莊○雄等人與被告 本不相識、素無仇怨(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證人莊○雄陳述 ),證人莊○雄、陳少驊就其等涉犯本案竊盜罪部分,均已 坦承犯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處 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刑事判 決書可稽,衡情其等應無再徒生枝節,干冒偽證風險,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言之可信度甚高,相較於被告所言,應
較為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復辯稱其並無牙保贓物之犯意,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即已自承:「…莊○雄用黃○斌的電 話打給我,跟我說這次無論如何要請我幫忙,因黃○斌出車 禍在醫院急診需用錢,莊○雄說還有幾棵龍柏在他們那邊, 希望我找朋友然後便宜賣,我問莊○雄要賣多少,然後我就 找阿和約在四維路仁愛國小見面,我與阿和就去與莊○雄見 面並談價錢…(偵卷一第94頁)」、「我找蕭進和去看龍柏 ,是因為我想到他有在玩木頭…我跟蕭進和相約在仁愛國小 門口…會合後就一起到胡○瑋住處看龍柏…由莊○雄帶我們 過去並開門讓我們進去,蕭進和是與他一位較懂的朋友一同 進入…之後蕭進和的朋友就說一些行話,意思就是說木頭不 漂亮…我告知蕭進和說個價看要不要賣…(偵卷一第139 頁 )」等語,而證人蕭進和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跟江東穎 去過四維路看龍柏,時間是在102 年某日晚上7至8時,江東 穎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一些樹是朋友託他要買賣…」等語(偵 卷一第13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邀約蕭進和共同前往胡 ○瑋住處之目的僅係為敷衍莊○雄而已;再觀諸被告之所以 會帶同蕭進和前往檢視上開龍柏,乃係因其想到蕭進和「有 在玩木頭」,復於交易地點要求其友人開價以進行磋商,顯 見其確有居間介紹買賣之意,其於本院所言,與其歷次陳述 有異,亦與客觀情狀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 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除將「牙保」調整用語為「媒介」及移列至第1 項外,並 已提高「媒介(即牙保)」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牙保贓物罪。
㈢又被告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 於99年間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復 於9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②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 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少 年莊○雄請求代為尋找買家之龍柏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違法牙保他人前往選購,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 人追回失物之難度,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牙保贓物之數量與財產 價值,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稱以工為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