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旭
劉承軒
黃庚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旭、劉承軒、黃庚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旭前因工作緣故,與告訴人林顯佳 及告訴人配偶黃秀玉生有嫌隙,因此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 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與被告劉承軒、黃庚生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承軒、黃庚生駕駛 被告陳秀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 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點 燃鞭炮一串後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告 訴人配偶,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 秀旭、劉承軒、黃庚生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叙,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叙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 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叙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秀旭、劉承軒、黃庚生涉犯上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秀旭供稱:伊因工作緣故,曾與告訴人 林顯佳及告訴人配偶黃秀玉產生糾紛等語。㈡被告劉承軒、 黃庚生均供稱:伊2 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燃放鞭炮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顯佳證稱:有人於前開時間在伊住處大 門前燃放鞭炮,使其心生畏懼等語。㈣並有馬偕醫院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秀旭、劉承軒、黃庚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秀旭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並沒有發生衝突,告訴人雖然天天在檢舉褓母職業工會, 但伊還是很客氣的與告訴人進行對話,不會去報復告訴人, ,伊沒有向伊的兒子劉承軒提過這件事,也沒有要劉承軒去 恐嚇告訴人,劉承軒所駕駛之車輛會登記在伊名下,係因為 這樣保險費比較便宜,實際上還是劉承軒在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18頁背面、第77-78 頁);被告劉承軒辯稱:伊係因為 感覺母親陳秀旭回家時很憔悴,又聽到陳秀旭在跟朋友講電 話時說到是因為告訴人在告褓母職業工會的事,伊就趁陳秀 旭不注意時翻閱該工會之會員大會名冊有看到告訴人住處, 後來因為伊在開檳榔攤,案發當天送檳榔的地點與告訴人住 處很近,伊就開車載著員工黃庚生去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 人大門前馬路上點放鞭炮,想發洩一下自己的脾氣,伊不知 道告訴人當時有沒有在家,黃庚生也只是跟伊一起送檳榔, 並不知道整件事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 、第77頁背面- 第79頁);被告黃庚生則辯稱:伊在劉承軒 開的檳榔攤上班,案發當天伊與劉承軒一起外送檳榔,伊因 為一時貪玩才會跟劉承軒一起燃放鞭炮,伊並沒有想太多,
劉承軒帶伊去時沒有跟伊說為什麼,也沒有說是告訴人住處 ,點燃鞭炮當下伊完全不知情,是案發後問劉承軒才知道劉 承軒母親與告訴人有工作上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第78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陳秀旭係臺東縣褓姆職業工會之秘書兼會務人員,告 訴人林顯佳之配偶黃秀玉則係前揭工會之理事,被告陳秀 旭因告訴人多次檢舉該工會之文書處理不當,並對工會職 員及其提告,常於家中抱怨此事,被告陳秀旭之子即被告 劉承軒於家中聽聞母親抱怨此事,乃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告 陳秀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所 經營檳榔攤員工即被告黃庚生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被告 劉承軒、黃庚生於抵達後即將鞭炮1 箱搬至告訴人住處大 門前,並由被告劉承軒上前點燃鞭炮,嗣2 人隨即駕駛車 輛離去等事實,迭據被告陳秀旭、劉承軒、黃庚生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被告陳秀旭見警卷第2 -3頁、偵卷第56-57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7-78 頁 ;被告劉承軒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55-56 頁、本院卷 第18頁背面- 第19頁、第77頁背面- 第79頁;被告黃庚生 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67-68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 第43頁、第7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 頁、第17 頁、偵卷第37-39 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 20 -2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5 0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10月20日信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江家銘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4-78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 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 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 被害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始能成立此罪。且惡害通知之 方式固無限制,無論以言語、書面、圖畫或動作為之,均 包括在內,然惡害通知仍須於客觀上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如僅係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
不安,自非屬恐嚇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劉承軒、黃庚生 2 人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燃放鞭炮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 ,業經說明如前,而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燃放時將產生 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深夜時間燃放甚有可能造成附 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並可能另構成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就被告2 人燃放鞭炮行為本身,尚 難認其等已構成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2 人於燃放鞭炮後,既未再於現 場留下對告訴人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自難僅因其 等在現場燃放鞭炮,即認其等有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再 查,告訴人雖於睡夢中遭到鞭炮聲響驚醒,然其並不知道 係何人前往燃放鞭炮,或對其為何種不法惡害,僅係懷疑 因自己前與他人有所糾紛而遭到報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顯佳於警詢證稱:伊因為住家大門口遭人放一箱鞭 炮並燃放,於睡夢中被鞭炮聲響嚇醒。伊有懷疑的對象, 伊最近與人有糾紛,第一個部分,伊於103 年6 月13日下 午3 時許送一份公文給臺東縣褓母職業工會秘書陳秀旭簽 收,文中有牽涉到關於「巨展旅行社」的事,或許陳秀旭 小姐有轉知旅行社該公文,可能因此衍生本案,第二個部 分,伊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送一份公文到前揭職 業工會由該公會林俞君小姐簽收後,轉交給陳秀旭,文中 有牽涉到「陳秀旭」小姐,亦有可能衍生本案等語明確( 警卷第13-14 頁),則告訴人既不知係何人燃放鞭炮,更 未接獲任何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不法惡 害通知,其縱然於深夜聽聞鞭炮聲響而受有驚嚇或感到不 悅,然此僅屬被告2 人有無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劉承軒、黃庚生 2 人所為已構成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黃庚生係被告劉承軒所經營檳榔攤之員工,案 發當時係與被告劉承軒一起宅配檳榔至客人住處後,在返 回檳榔攤途中與被告劉承軒一起前往前開地點燃放鞭炮, 其並不知該處為告訴人住處,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秀旭 之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 面);再參諸被告黃庚生於案發當時年僅二十餘歲,教育 程度僅為國中畢業,衡情其於老闆要求其將鞭炮搬至巷內 一起燃放時,自有可能係因一時貪玩、思慮欠周,未慮及 附近住戶感受,或其所為可能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等情,而 逕自接受老闆劉承軒之要求,在住戶密集之巷道內點燃鞭 炮,尚難僅因其有參與燃放鞭炮,即認其有共同恐嚇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
(四)其次,被告陳秀旭與告訴人雖有嫌隙,惟被告陳秀旭並未 要求被告劉承軒、黃庚生2 人去恐嚇告訴人,亦不知其等 2 人會到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承軒、黃庚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劉承軒見本 院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證人黃庚生見本院卷第66頁正 反面),則被告陳秀旭與被告劉承軒、黃庚生間是否就燃 放鞭炮一事有所聯繫,已屬有疑;且被告陳秀旭並未將告 訴人住處透露給被告劉承軒知悉,係被告劉承軒趁被告陳 秀旭不注意之際,自行翻閱被告陳秀旭置於家中之前開工 會會員大會名冊後得知乙情,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軒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可 見被告陳秀旭並無意要讓被告劉承軒等人為其報復告訴人 ,而係被告劉承軒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發洩情緒 無訛;另被告劉承軒雖係駕駛被告陳秀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惟該車輛本係被 告劉承軒所有及使用,僅因登記為母親所有保險費較便宜 ,才會登記在被告陳秀旭名下,亦經證人劉承軒證述及被 告陳秀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且被告陳 秀旭身為被告劉承軒母親,衡情讓兒子將車輛登記在其名 下以減省保險費用,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陳秀旭此部分 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自難僅因被告陳秀旭與告訴 人夫婦前有嫌隙,或因被告劉承軒、黃庚生駕駛其名下之 車輛前往燃放鞭炮,遽認其與被告劉承軒、黃庚生有共同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陳秀旭、劉承軒、黃庚生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而應諭 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