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9號
TNDA,104,交,29,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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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3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老發原本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楊老發弄壞 原告電鍋、電風扇及盤子等物品,原告去關廟派出所報案 ,陳榮道警員前來處理,有照相並抄楊老發之電話地址, 叫原告及楊老發去派出所作筆錄,楊老發因有喝酒,不敢 去做筆錄,原告沒喝酒,乃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做筆錄,但 陳姓員警並未製作筆錄。
(二)陳姓員警之同事(不知姓名)有對原告酒測,並向陳姓員 警報告酒測結果為原告無酒精成分,但陳姓員警都沒在聽 ,當時有酒測錄影存證。原告並未如陳姓警員所稱「拒絕 酒測」之違規事實,請鈞院准向舉發單位調取該錄影光碟 證明原告有無接受酒測之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原告於系爭違規日19時許,駕車行經舉發單位所 在地(○○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味,遂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實施酒測,執勤警員告 知原告酒測方法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惟原 告不配合外並大聲吵鬧至同日20時31分,仍不接受酒測, 警員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4項處罰規定後,原告表示拒 絕,爰依規定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17日、4月2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三)復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5月11日,原告卻遲至104年2月 9日始提出申訴,並要求調取錄影光碟以證明原告有無接 受酒測一節,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求證,該錄影採證光碟已 逾保存時效致無法提供。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 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 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 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 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2月17日、4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已無錄音、錄影資料, 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 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 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 :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 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 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 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 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 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 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 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 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 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 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 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



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 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 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 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 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 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二)原告訴稱:陳姓員警之同事(不知姓名)有對原告酒測, 並向陳姓員警報告酒測結果為原告無酒精成分,但陳姓員 警都沒在聽,當時有酒測錄影存證。原告並未如陳姓警員 所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擬對其實施酒測而拒絕配合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員警於本件舉發當時,是否有酒測 ?是否依法告知有關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前揭「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既已明文規定員警於民眾拒絕酒測之 時應「錄音或錄影」,以杜爭議,則本院就舉發過程所生 之爭議,自應以該錄影、錄音顯示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 ;被告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對於原告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該證 據資料,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本院函請被告提出舉發當時所採證之錄影、錄音光 碟過院,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採證光碟保 存時效已逾年限」,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2日南市警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0頁),被告答辯 狀亦稱「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5月11日,原告卻遲至104 年2月9日始提出申訴,並要求調取錄影光碟以證明原告有 無接受酒測一節,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求證,該錄影採證光 碟已逾保存時效致無法提供。」可稽(本院卷第18頁), 足認本件警員舉發前於勸導原告階段,是否有告知原告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可能受9萬元罰鍰及受吊銷駕駛執 照且3年內不能考領之法律效果,已無從查證,審之舉發 機關對於民眾所涉拒絕酒測之違規既有依法採證之義務, 對該等證物本應妥善保管,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 需。是以舉發機關對其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 行證物保管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採證資料足 供本院認定員警確有酒測及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應「受9萬



元罰鍰、受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 未臻完備。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洵屬有據。被告疏未 審酌本件舉發程序部分具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罰鍰90,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允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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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