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3號
TNDV,104,重訴,123,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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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謝燕華
被   告 謝美英
      方宏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炆郎
被   告 張方英子
      方明忠
      翁正峰
      許景詔
      方景漢(即許景紹之訴訟承當人)
      方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四00之一部分(面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美英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⑴部分(面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⑵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峰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⑶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宏義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⑷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景漢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⑸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明忠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⑹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貞元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⑺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方英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15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謝美英方宏義、張方 英子、方明忠翁正峰許景詔方貞元所共有。嗣被告許 景詔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5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1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景漢,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0頁), 其後原告於104年7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由方景漢承當被 告許景詔部分之訴訟,而被告方景漢於104年8月13日言期辯



論期間亦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且被告謝美英方宏義、張方 英子、方明忠翁正峰方貞元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934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為分割如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714號卷第7頁附圖所示之 A方案:即A部分分歸被告謝美英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C部分分歸被告張方英子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翁正峰所有 ;E部分分歸被告許景詔所有;F部分分歸被告方貞元所有; G部分分歸被告方明忠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方宏義所有。」 嗣經本院依兩造同意原告提出之B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登記面 積與實測結果不符,原告乃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同意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後之 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 核此屬配合測量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三、被告翁正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21,934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對於附圖 記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21,934平方公尺)與實際 測量面積(21,516平方公尺)不符,誤差已逾容許範圍,應 先辦理更正面積始能辦理分割乙情無意見,且同意以附圖所 示更正後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對附圖記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與實 際測量面積不符,誤差已逾容許範圍,應先辦理更正面積始 能辦理分割乙情無意見,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更正後之面 積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對抽 籤結果無異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㈢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張方英子於79、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12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市區漁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南市區漁 會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 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張方英子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
㈣至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 更正面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1,934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所得 之面積21,516平方公尺不符,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 4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可稽,而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面積為21,516平方公尺,與土地



圖簿不符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以實測之結果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為21,516平方公尺,則兩造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逕行 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已達成協議及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兩造意願,對共有人均無不利,該分割 方法自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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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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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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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謝燕華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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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謝美英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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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方宏義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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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張方英子│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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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方明忠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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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翁正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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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被告許景詔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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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被告方貞元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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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