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4號
TNDV,104,訴,89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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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黃正碩
      蔡美麗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公里處「太鐵高 幹65-l No651cc36」電桿(下稱系爭電桿)為被告所架設 ,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原告黃正碩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原告蔡美麗,沿 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3.8公里處,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孫郁智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速前行,原告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孫郁智騎乘之電 動車,尚未失去平衡欲往路面右側閃躲時,因被告將系爭 電桿不當設置於柏油路面上,致原告無法閃躲而撞擊系爭 電桿,原告黃正碩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 腰部扭傷拉傷;原告蔡美麗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骨 折、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因上開路段之電桿均埋 設於路旁水泥圍欄外面,僅系爭電桿設於水泥牆內之柏油 路上,且2根電桿併置,未緊靠路面邊緣,致該路段機車 通行道僅約1公尺左右,使在該處閃避或超車有撞及電桿 之極大危險,故被告之設置應有過失,並導致原告2人受 有上揭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損壞系爭機車之行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242條、196條規定無因管理 代位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黃浩軒,原告黃正碩因系爭 事故造成機車損壞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部分,爰 依無因管理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4,200 元。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正碩蔡美麗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就診,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1萬6,262元、4萬1,064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黃正碩因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依醫囑須使用助行器及 輪椅,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原告蔡美麗因頭部挫傷、右 股骨骨折等傷害,依醫囑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需專人照 顧2個月。原告2人出院後雖未聘請專任職業看護,但原告 黃正碩係由其子黃浩宇照顧起居,原告蔡美麗則情商由友 人林阿滿在家照顧2個月餘,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則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 算,原告黃正碩受有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 30日=3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蔡美麗則受有7萬2,000 元【計算式:1,200元/日×60日=7萬2,000元】之損害。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2人共同經營烘焙麵包出售,平均每月約有淨利6萬5, 000元之收入,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 ,受傷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2人 約有16個月無工作收入,合計為104萬元【計算式:6萬5, 000元/月×16月=104萬元】之損失,由原告2人平均分擔 ,即各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2=52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治療及手 術復健期間,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正 碩精神慰撫金10萬元、給付原告蔡美麗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碩67萬6,462元(包括機車修理費4,2 00元、醫療費1萬6,262元、看護費3萬6,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5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蔡美麗83萬3, 064元(包括醫療費4萬1,064元、看護費7萬2,000元、無 法工作之損失5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19甲線3.8公里處係一上坡路段,雙向皆有快、慢車道 各一,系爭電桿為被告於96年間設立,位置在路肩範圍, 而路肩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 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 面」,故路肩就一般社會認知應屬供臨時停車或設置路燈 及電線桿之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或為閃避或超車之用途 。且因台19甲線3.8公里處附近適逢與高速公路相交會, 故在3.8里處即開始堆土加高,以便在高速公路上方以橋 樑方式銜接,該上坡路段除系爭電桿外,並無設立其他電 桿,系爭電桿之設立位置係考量到現場環境因素(水泥牆 外即是落差3公尺之產業道路),因此符合法令規範並無 不妥。
(二)被告直至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此事,與系爭事故發 生期間相隔近2年之久,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被告也未 收到警政機關通知,且被告公司員工巡視設備時,亦無發 現系爭電桿有遭到撞擊之痕跡,是以,原告所言被告心存 懷疑而不敢置信,是否僅是原告向被告索取錢財之藉口, 即有存疑。況苟如原告所言係與孫郁智發生擦撞,責任亦 不在被告,因本件肇事地點乃一上坡路段之起點,同樣之 行車速度行駛在上坡路段本就會因坡度而減慢,發生擦撞 之原因恐為原告行車速度過快,超車不當所導致,且一般 大眾皆知之超車方式,應由前方車輛之左側為之,而該路 段左側之快車道空間遠比右側路肩之空間較寬,原告選擇 右側超車本就是錯誤方式,原告因其錯誤的超車方式而與 孫郁智發生擦撞,再自行撞及路肩合法設立之系爭電桿, 違規責任顯係己身錯誤行為所致,換言之,如當下沒有被 告設立之系爭電稈,旁邊之水泥牆僅有90公分高,依照一 般機車行駛時,駕駛乘坐位置之高度約為80至90公分,原 告若非撞擊系爭電桿而停住,而是直接往右邊撞上水泥牆 ,則依正常合理之推斷,原告勢必摔至水泥牆跌落右側下 方相距3公尺高之路面,恐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與其說被 告設立之系爭電桿造成原告受傷,不如說被告所設立之系 爭電桿救了原告夫妻之性命,今原告對被告主張追償,實 屬無據且違背情理。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皆認定:原 告黃正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是以,原告黃正碩即須負車禍肇事



之全部責任。再參照訴外人潘興同即事故發生當天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刑事庭 104年交簡字第34號審理時到 庭證述:系爭電桿之設置對肇因應該是沒有影響等語,則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對系爭車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無 須負賠償責任至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正碩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後座搭載其妻即原告蔡美麗,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公里 處,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孫郁智所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後,再自行碰撞路邊電線桿,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原告黃正碩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原告蔡美麗 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二)原告黃正碩上開騎乘機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孫郁智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本 件原告黃正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三)原告黃正碩上開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需專人照顧 1個月;另原告蔡美麗上開傷害,亦經奇美醫院診斷需專 人照顧2個月。
(四)本件原告黃正碩上開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 子黃浩軒所有,因車禍支出維修費用合計4,2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發生系爭車禍碰撞系爭電桿而受有上揭傷害, 因系爭電桿為被告所設置,且2根併置未緊靠路面邊緣, 致該路段機車通行道僅約1公尺左右,使在該處閃避或超 車有撞及電桿之極大危險,被告之設置應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 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 告黃正碩蔡美麗所受之傷害,係撞擊前車所致,亦或是 撞擊前車後因自行碰撞系爭電桿所致?與系爭電桿之設置 間有無因果關係?2.被告在車禍地點路邊設置之電線桿, 有無不當或違反相關規定?3.如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 與被告設置於路邊之系爭電桿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19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



為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黃正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修理機車費4,200元、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看護 費3萬6,000元,醫療費1萬6,262元;另原告蔡美麗請求給 付看護費7萬2,000元、醫療費4萬1,064元,於法是否有據 ?經查:
1.原告黃正碩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後座搭載其妻即原告蔡美麗,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公里 處,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孫郁智所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後,再自行碰撞路邊系爭電線桿,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原告黃正碩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原告蔡 美麗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等 情,有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 院104年度營調字第71號卷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 (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反面至51頁),是原告黃正碩騎 乘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行追撞前方同向孫郁智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後,因失控再碰撞系爭電桿之事實,固堪 可採。
2. 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為 「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 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 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請於路肩 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所謂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 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所謂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寬及行車分隔 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此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 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揭。準此,設置於公路用



地之電桿雖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然被害人如主張係因 電桿之設置不當而招致其受有損害,則應先行判斷被害人 之損害,是否係該電桿所造成,進而就電桿設置有無不當 之處,論究設置之初是否存有瑕疵或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之 情形,苟已依規定而設置,則應屬合法之設施,難認有何 設置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之責,該工作物所有人自無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查原告黃正碩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行撞 擊同向前方由孫郁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再因失控而碰 撞系爭電桿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黃正碩蔡美麗所受 之傷害,係因機車撞擊前車倒地後所致,亦或是之後身體 碰撞系爭電桿所造成,實存有疑,依卷附資料難可證明二 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位置圖可知(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反面、第43、44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車禍發生地點係同向2線快車 道、1線慢車道、路肩之設計,系爭電桿設置之地點乃在 該路段之路肩外側邊緣,鄰接護牆而立,並非設置於路肩 內側或慢車道上,且系爭電桿設置之路段,因與中山高速 公路 交會,並以跨越中山高速公路上方設置橋樑方式銜 接,自系爭電桿設置之處,即開始以墊高工法依序增高, 由此可見該路段確實有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而影 響電桿之設置;況系爭電桿設置之地點,經本院函詢該路 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工程處有無同意後, 該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以104年10月5日五工營段字第104006 8830號函覆謂:「‥車禍地點位於本處電桿桿號與座標太 鐵高幹65-1N0 651CC36號電桿前,查該電桿係於民國96年 間配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辦理引 道工程』遷移至現址,電桿設置至今已逾8年,相關設計 圖說及會勘紀錄已依本處資料保存年限規定銷毀,無法提 供詳細佐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系爭電 桿乃因上述之引道工程及地形、環境之因素而設立在該處 ,應已商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並無違反上開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之地點應屬合法。基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有何違法瑕疵或未 盡相當注意之責,是原告以系爭電桿設置有所不當而造成 其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至系爭電桿 雖有2根併置之情形,然因系爭電桿係位在路肩外側邊緣 ,並未影響車道中車輛之行進,且系爭電桿未違反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有關設置之限制,亦如前述,上開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復未明文規定電力桿柱不得併立之情形,是原告以 2根電桿併置而有設置不當之主張,亦屬無益之爭執,無 從憑採。
(二)原告2人於系爭車禍中雖受有上述之傷害,惟無從證明係 因撞擊同向前方電動自行車倒地後所致,或因系爭機車失 控再碰撞系爭電桿所造成,且系爭電桿乃因該路段之地形 及環境因素而設立於路肩外側邊緣,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尚無設置欠缺或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有關設置限制 之情形,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有所請求,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謂可採 ,進而原告有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少始屬適當,自毋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黃正碩依無因管理、代位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200元部分,因系爭電桿 設置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且無因管理所生之必要支出或有益之費用,請求之相對 人乃管理物之本人,與第三人無涉,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自不符合無因管理請求之要件,是原告黃正 碩依上開法律規定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於法 不符,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難可 證明係撞擊同向前方孫郁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或因系爭機 車失控而碰撞系爭電桿所致,且系爭電桿並無違反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之限制,尚無設置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另系爭機車非原告 黃正碩所有,其依無因管理、代位規定請求修理費,於法亦 屬不符。從而,原告黃正碩依無因管理、代位及民法第19 1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蔡美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7萬6,462元、83萬3, 06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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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