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38號
TNDV,104,訴,738,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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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靜怡
被   告 林鑫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 林昀正

兼法定代理 游玉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鑫佑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973-LUM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訴外人丁錫陽,造成丁錫陽受有體傷,原告已依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第一結傷 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20元及第二結醫療費用暨殘 廢給付600,540元予受害人,二結共計656,660元。 ㈡被告林鑫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鑫佑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被告林鑫佑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84年12月22日出生), 依民法第187條第l項之現定,其法定代理人林昀正游玉鳯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均以:
㈠被告以27萬元與訴外人丁錫陽和解,被告有投保原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有繳強制險保險金,原告不能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理賠被害人後再向被告請求。
㈡支付賠款書只有記載領錢,未記載是依何依據請求賠償,和 解時訴外人丁錫陽並未提到要裝人工關節,對方有糖尿病、 洗腎,因此撞到後病情才會這麼嚴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林鑫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林鑫佑於102年1月29日11時30分 許,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行走之被害人丁錫陽 ,致被害人丁錫陽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經被 害人請求,已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56,6 60元(含第一給付56,120元加第二次給付540元,合計為56, 660元),及殘廢給付656,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收費證明單、臺南市輔助資源中心收據、健功企 業行收據、看護證明、賠償資料查詢-賠付資料、保險證、 支票賠款同意書等件(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卷第6至 46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丁錫陽對被告等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56,6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渠等已與被害人丁錫陽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賠償被害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另被害人本身有糖尿 病、腎臟等疾病,車禍病情嚴重,才會造成殘廢云云。是本 件之爭點則為:㈠被告與被害人丁錫陽和解,是否影響原告 行使代位權請求權?㈡被害人丁錫陽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 左下肢存假關節且有遺存運動失能,症狀固定之傷害? ㈡被告與被害人丁錫陽和解,是否影響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權 ?
⒈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 第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保險人依同法第29 條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 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 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⒉經查,被告林鑫佑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丁錫陽發生系爭 車禍,於102年12月30日,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會調解 後,被告林鑫佑等與被害人丁錫陽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之 調解條件:「一、林鑫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願賠償丁錫陽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270,000元整(未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丁錫陽請領) 。上款由林鑫佑法定代理人林昀正當場以現金交付與丁錫 陽之代理人施宜珍施宜珍收訖無誤。二、兩造(丁錫陽 、林鑫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02年刑 調字第1515號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 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害人丁 錫陽與被告等為前開調解時,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排除於調解範圍外,且被害人亦未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請求。基此,原告對被害人丁錫陽為保險給付後,自不 影響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故原告仍得行使代位權。
㈢被害人丁錫陽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左下肢存假關節且有遺 存運動失能,症狀固定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鑫佑無照騎乘機車擦撞丁錫陽,致丁錫陽 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仍有左下肢遺存 假關節且有遺存運動失能,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8級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丁錫陽本身罹患有糖尿病、腎臟等疾病,病情 才會嚴重致殘廢云云。惟查,就丁錫陽經治療後,仍有左 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遺存運動失能,症狀固定之障害狀態 ,係因102年1月29日車禍受傷所致?或丁錫陽原本既有之 疾病引起乙節,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稱「一、 102年1月29日所患疾患為:⑴左脛骨、腓骨骨折;⑵右踝 骨折。二、傷害範圍未包含左下肢關節,所受傷害為左小 腿中段。三、2013年1月29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201 3年3月27日因感染施行清創加外固定手術、2013年6月1日



拔除外固定骨釘手術、2013年7月1日自體骨移植及鋼釘內 固定復位手術。四、「假關節」是指左脛骨骨折處經多次 手術後仍未癒合會晃動故稱為「假」的關節。上開傷害為 102年1月29日傷害所致。」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4年9月 15日(104)奇醫字第4201號函、法院病情摘要(見本院 卷第62-1、62-2頁)在卷可稽,足證丁錫陽一下肢遺存假 關節及運動障害,係因系爭車禍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 多次手術後仍未癒合所致,與被害人自身疾患無涉。準此 ,丁錫陽因系爭車禍左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遺存運動失能 之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12-36「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核 屬殘廢等級之第8等級,保險人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給付保險標準」第3條第4項第8款之規定,給付丁錫陽殘 障金額6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丁錫陽前開障害狀 態係其原有疾病所致云云,礙難足採。
㈣次查,被告林鑫佑係84年12月22日出生,於102年1月29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尚未達考普通機車駕照之合法年齡18歲。又 系爭車禍系因被告林鑫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內側車道之車輛, 而擦撞於路邊行走之丁錫陽,致過失傷害被害人丁錫陽,足 見其未合法考取駕照,不諳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尚欠純熟, 且應變能力不佳,而過失撞及被害人丁錫陽,致其受有前述 傷害。原告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被 告林鑫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 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保險給付被害人丁錫陽醫療費用 、交通費、看護費等56,660元及殘廢給付600,000元,合計 656,660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 保險人即被告林鑫佑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另被告林鑫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達法定考駕年齡, 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而被告林昀正游玉鳯為被告林鑫佑 之父、母,依法為被告林鑫佑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林昀正游玉鳯明知被告 林鑫佑未達法定考照之年齡,竟未善盡其管理之責,放任被 告林鑫佑無照騎乘機車,對於被告林鑫佑之教養與監督自有



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昀正游玉鳯應與被 告林鑫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6,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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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