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莊財發
莊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為原告 所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應分割由 被告取得,然原告所居住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號),及編號B部分、面積123.41平 方公尺之磚石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仍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被告遂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莊財發已於88年1月5日向 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莊老鎮購得其時為臺南縣永 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7 4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共8分之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 金為630萬元、訂金為3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支 票支付買賣價金並經承兌無誤,則被告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顯無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撒銷。為此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 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係因出賣人無法找齊系爭土地 之全部共有人,並非因原告莊財發無資力購買,且原告既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原告不可能不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故證人陳粉於104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無資力購買而解除,且原告同意證人陳粉 沒收已交付之訂金等語,並非實情;況原告嗣後已與訴外 人莊老鎮另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應有部分,並以其已收 取之訂金轉作買賣價金,且已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原告莊東哲名下。
⒉原告於簽立該契約後,曾與出賣人聯絡,然雙方未達成共 識,嗣後原告亦未繼續追究此事。原告對於證人陳粉證稱 已收到10萬元買賣價金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陳粉」之簽名,雖非證人陳粉親筆簽名,然 依其證述內容,實際簽名者應係獲有授權而代理簽名。 ⒊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1月5日向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 粉、莊老鎮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既不爭執,且其亦與上開其 餘出賣人對原告莊財發另案訴請拆屋還地,顯見被告自始 即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莊 財發聲請強制執行,實係企圖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其 無關。
⒋被告既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則亦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且查原告已交付之訂金35萬元雖未轉進被告父親 莊天賜之帳戶,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8 分之7,已包含莊天賜之應有部分,且證人陳粉亦證稱簽 約當時有其他共有人在場,只是未簽名,是被告之應有部 分既包含在前開買賣範圍內,被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 束。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 定判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 分之1之土地。原告莊財發主張其於88年8月1日(應為88年1 月5日之誤)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莊老鎮之間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雙方所約定之價金實為630萬元,原 告莊財發應先交付訂金35萬元,其中陳粉收到部分訂金10萬 元,其餘25萬元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 莊天送之背書,可推測訴外人莊天送已收到支票10萬元。訴 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莊老鎮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原告莊財發,嗣後原告莊財發以沒有錢購買土地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再交付其餘價金595萬元,原告對於已交
付訂金35萬元及尚未交付餘款595萬元等情既不爭執,則其 主張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等語,顯與事實及原告莊 財發所提出之證據不符。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並非簽署該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契約應不拘束被告,由京城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104年9月1日(104)京城永分字第148號函之附件 可證該契約之訂金35萬元分別由訴外人莊老鎮、陳粉、莊天 送、莊保川簽收且已兌現,均與被告無關。且查系爭買賣契 約之備註欄載明:「出賣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等三人需 於民國88年3月5日前將其他共有人全部找齊,再另行重新簽 約,但其約定內容不變,如有88年3月5日前全體共有人無法 全部會同簽約時,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應 將收取之定金如數退還。」,依上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已 因於88年3月5日前未與全體共有人簽約而解除,是原告莊財 發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縱原告能證明當時其資力足夠購買系爭土地,然有無資力購 買與是否願意購買無關,原告莊財發所稱沒有錢購買系爭土 地,實係其不願購買之藉口。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果有 如原告所述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召集其餘共有人,已存有違約 事實之情形者,倘原告莊財發當時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其應 主張權利,然查原告莊財發20幾年來皆未以存證信函告知或 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或返還訂金,足見證人陳粉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已解除之證述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父親莊天賜曾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惟查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莊天送而非莊天賜,且該契約之備註欄 既已載明出賣人應將其餘共有人找齊後再另訂新約,由其餘 共有人未再另訂新約之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出賣人未履 行該義務而解除,而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亦無須處分權,是 以系爭買賣契約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莊天賜並無關聯,原告 莊財發主張被告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實無理由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分割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 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已判決確定。
⒉被告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
⒊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428號受理在案。 ⒋原告莊財發於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 、莊老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莊天送等4人將坐落在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8分之7之土地出賣與原告莊財發, 約定買賣價金630萬元,訂金35萬元。
⒌原告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莊老鎮並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仍登記為各共有 人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莊財發於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 、莊老鎮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拘束被告?
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財發於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 莊老鎮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拘束被告:
⒈原告莊財發主張其已於88年1月5日向訴外人莊天送、莊保 川、陳粉、莊老鎮購得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1份及支票2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7-29頁),惟核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 、莊老鎮等四人,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莊天賜 ,堪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陳粉於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南簡補字卷 第27-29頁問:你有無簽立這份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收取這兩張支票?如有簽立該買賣 契約書,然當時共有人並非僅有契約書上的莊天送、莊保 川、陳粉、莊老鎮等四人,為何你們四人會與原告成立將 全部持分(八分之七)全部賣掉的土地買賣契約?)上面 是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我不識字,不是我自己寫的,應該 是我同房的弟弟幫我寫的,手印是我自己蓋的沒有錯。當 時我有收到10萬元,至於是否有收到這兩張支票,時間太 久,我不記得了。當時是莊財發說他要買,我有收到10萬 元,至於其他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莊老鎮我不認識, 當時莊財發說他要將三房的土地統統都買,至於三房有多 少土地,應有部分有多少,最後賣了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法官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總價金為多少錢
?收取多少定金及分期款?)我只知道我收了10萬元,土 地賣多少錢,訂金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當時是說兩個月後 要來簽約,時間到之後,莊財發說沒有錢付,訂金就讓我 們沒收,所以後來土地就沒有做買賣。」、「(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莊天賜是否也是共有人?)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告訴莊天賜有與人簽約的事 情?)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莊 天賜是否有到場?)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要將土地賣給莊財發?是何人起 頭?)我不知道,是別人通知我的,至於是何人通知的, 時間太久,我已經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簽約後是否有再找其他共有人出來簽約?)要正式簽約拿 錢的時候,應該每一房都有人出來,至於每一房有多少人 來我不知道,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那天是莊財發自己 說沒有錢可以買,訂金要讓我們「消」(台語,即沒收的 意思),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經核證人陳粉上開證言,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之父親莊天賜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且嗣後既 未由訴外人莊天送、莊保川、陳粉、莊老鎮及其餘共有人 與原告莊財發簽立正式簽約,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父親莊天 賜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⒊再查,依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9月1日(104)京城 永分字第148號函附BB1225729、BB1225730、BB1225731、 BB1225732等4紙支票觀之(見本院卷第92-96頁),並未 見被告之父親莊天賜曾兌領原告莊財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 訂金之支票,亦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莊財發於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莊天送、莊 保川、陳粉、莊老鎮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拘束被告 或被告之父親莊天賜,既可認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 經解除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莊財發固於88年1月5日與訴外人莊天送、莊保 川、陳粉、莊老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不 能拘束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莊天賜,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 以上開事由,訴請被告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 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告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