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張溢城
被 告 邱阿章
被 告 邱金墻
被 告 邱永賢
被 告 邱永鑫
被 告 邱燁聲
被 告 邱麒宏
被 告 黃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南
被 告 邱黃秀琴
被 告 邱永勝
被 告 邱春桂
被 告 邱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十七平方公尺祖墓遷移,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邱阿章應 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田、50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各4平方公尺祖墓 他遷連同其他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於系爭土地勘驗 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審理期日再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16平方公尺、B部分18平方 公尺、C部分17平方公尺祖墓遷移,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黃秀枝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於103年12月22日法 院拍賣土地時,由原告參加投標得標拍定買受土地。因土地 上有原所有人之祖墓3座,法院未點交土地予原告。今被告 等人之祖墓3座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墓標示為「亡 母邱林遠之墓」,如附圖所示B墓標示係「亡祖母邱陳怨之 墓」,如附圖所示C墓標示為「亡祖父邱求與五代祖先之合 葬墓」。今系爭土地由原告參加投標得標拍定,故被告等人 之祖墓即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殯 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秀枝:被告黃秀枝先生邱金珍過世後,被告黃秀枝就 沒有與邱家來往了。被告黃秀枝患有精神障礙,沒有去執行 拆除系爭3座墳墓的能力與行為。如果由原告自行拆除,被 告黃秀枝沒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林遠 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邱陳怨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求與五代祖先之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就其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等人除被告 黃秀枝外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秀枝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 秀枝並不反對遷移系爭3座墳墓,另就系爭3座墳墓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如附圖所示A、B、C祖墓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6平方公尺、B部分 18平方公尺、C部分17平方公尺之祖墓遷移,將土地全部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為衡平 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