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一、上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郭文德及債務人王以理
、宋金寶等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8
9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宋金寶未合法送達,王以理係寄存送
達,被告許應登則於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52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2,97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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