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曾雯霙
曾亞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256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雯霙、曾亞薇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曾魁元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曾雯霙、曾亞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魁元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陳好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 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561號函核准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5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 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雯霙、曾亞薇之被繼承人曾魁元(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2月30日邀被告 陳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 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載於雙方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詎曾魁元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受償後,仍積欠844,41 5 元,嗣曾魁元於99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曾雯霙、曾亞薇 為曾魁元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在其繼承被 繼承人曾魁元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好就曾魁元前揭所 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則以:曾魁元生前並無收入,均賴被告供給,並無 任何遺產,又被告曾雯霙、曾亞薇均不諳法律,方未於知悉 渠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與被告聯繫,協調還款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87年執字第14249 號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3 年南院崑家字第10 30044187號函、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見北院卷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執字第14249 號執行卷宗審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曾雯霙、曾亞薇雖主張曾魁元 無遺產可供繼承,惟在限定繼承原則下,此僅為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時,於查明其所得遺產後,得就逾該範圍部分之 債務拒絕清償,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 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法院仍應為 保留的給付(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雯霙、曾亞薇就其繼承曾魁元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與被告陳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件 亦非屬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因此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2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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