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貴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裘佩恩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向臺南律師 公會對原告提出申訴之內容,及被告向第三人中國時報記者 黃文博投書之內容,毀損原告名譽權,而被告皆係於新北市 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申訴或投書,侵權行為地則應為 新北市,被告住居所地亦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 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以不實之內容文字分別向臺南律師 公會對相對人提出申訴、第三人中國時報記者黃文博投書, 致毀損相對人名譽權為由,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 為實施地雖均位於新北市,但因相對人是經臺南律師公會發 文請求提出說明或答辯後得知其遭相對人申訴之內容,及經 由第三人黃文博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聲請人投 書之內容,故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致生相對人名譽受損結 果發生地係在臺南市。是以,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 ,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