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保證金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6號
TNDV,104,訴,110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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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月桂
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安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安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鄭安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 未經選認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 事即柯博雄顏月桂為清算人,故本件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柯博雄顏月桂為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柯博雄鄭丁山鄭安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保證 額度新臺幣(下同)21,672,000元之委任保證,約定立約人 同意一經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損害賠



償金、違約金、滯納費、法定遲延利息、費用及其他應由立 約人支付之一切款項),立約人應立即如數清償。縱貴行墊 付日期在本契約動用期間或貴行墊付保證款項超過保證額度 亦同,立約人絕無異議。如有遲延,立約人除願自貴行墊款 之日起,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經國立聯合大學發 函通知,已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4年4月23日墊付49,041 元、827,255元予國立聯合大學,被告迄今卻未清償上開款 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又鄭安雄已於102年4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1元,及自102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 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255元,及自10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 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委任保證事項展期申請書兼約定事 項、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國立聯合大學101年10月19日 聯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1日聯合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國立聯合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立聯合大 學出具之證明及本院103年10月20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94 號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鄭安雄為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已如上述,而被告余景登律師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僅得訴請被告余景登律師基於 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安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 安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鄭安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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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