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陳義農
陳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因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應買之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4萬2,200元(計算式:434,200+308,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拍定金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1 │臺南市│ 新營區 │ 王公段 │ │ 833 │建│ 67.75 │3分之1│ 434,200元 │
│ ├───┼────┴────┴───┴───┴─┴──────┴───┴──────┤
│ │備考 │住宅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1│ 544 │臺南市新營區王│4層、 │一層:34.52 │ │3分之1│ 308,000元 │
│ │ │公段833地號 │住家用│二層:49.22 │ │ │ │
│ │ │--------------│、鋼筋│三層:49.22 │ │ │ │
│ │ │臺南市新營區王│混凝土│四層:19.11 │ │ │ │
│ │ │公里同濟街223 │造 │騎樓:12.60 │ │ │ │
│ │ │號 │ │合計:164.67 │ │ │ │
│ ├───┼───────┴───┴───────┴─────┴───┴───────┤
│ │備註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