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92號
TNDV,104,補,692,201510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張龍生
      張漢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耀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6,37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5,051元×
3460平方公尺×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1/24+1/24)】,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