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1號
TTDV,89,簡上,21,200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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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於台東縣海端鄉○○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第三人潘金松自六十二年起建屋使用,至八十三年間轉讓給洪吉雄
   ,上訴人又向洪吉雄受讓。
(二)海端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潘金松,准於放租系爭土地,但被上
   訴人之前手王琨明未曾在該地耕作,竟能在七十七年三月設定耕作權,進而取
   得所有權,可見王琨明係以不法方法矇混取得土地權利。
(三)被上訴人係由其胞兄王琨明受贈本件土地,而王琨明取得權利,既然是不法所
   得,再故意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起訴,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方法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實質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其提起本訴,上訴人自然不服,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
   因而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因第三人潘金松於民國六十年間起,在關山分局中福派出所服務,於六十二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依法申請承租該筆土地,但因海端鄉公所承辦人
   員拖延又無能,幾經波折,遲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才辦妥承租手續,租
   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海端鄉公所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仍通知潘金松辦理續租手續,然而此時王琨明早已取得所有
   權,並贈與甲○○
(五)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潘金松建屋居住使用,王琨明根本沒有在該地上自任耕作,
   卻能先後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在同一筆土地上,同時存在不同人享有互相排
   斥之權利,由此可見其中問題甚多,如此情形,在台東縣內經常可見。
(六)潘金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於洪吉雄,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至海端鄉公所辦理監證,洪吉雄以其胞妹洪小珍為契約名義人,嗣洪吉雄
   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轉讓與上訴人。
(七)雖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潘金松之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然被上訴
   人及其前手取得權利,也有明顯瑕疵,令人不服。上訴人迫於現實,願與被上
   訴人和解,無論是上訴人向其購買土地,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地上物,均
   可商談,但被上訴人均不願意。上訴人也無法勉強被上訴人和解,如最後必須
   上訴人拆遷,因現場尚有許多物品、樹木、巨石,遷移耗時,懇請留給六個月
   遷移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台東縣海端鄉山地保留地租用聲請書、
   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台東縣海端鄉公所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有山地保留地承租耕作權移轉契約書公有山坡地保留地承租工作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潘金松所租用,而後轉讓洪吉雄
   ,伊係受讓自洪吉雄,海端鄉公所卻將系爭地設定耕作權與王琨明,取得所有
   權為不法取得。從而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對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
   經查:有關上訴人所指各節,前經鈞院以八十六年東簡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
   年簡上字第四十三號逐一批駁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於原審卷在證。且上訴人
   指責王琨明不法取得部分亦經台東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從而上訴人再執陳詞指責,已屬非是。
(二)且上訴人等均為平地人,依法原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其私相讓售山地保留地
   ,依法亦屬無效,不得對抗所有人。次查: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立法原意,係以山地人民生活為優先使用為其指導依據,有關開發礦產、採
   取土石等等,均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為為其許可之準則,故凡有權
   利並存時,自當以山地人民之權利為優先。從而王琨明為山地原住民,自當優
   先於平地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係受讓自王琨明,為善意之第
   三人,依法自應受法律保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十三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訴外人洪小珍無正當權源在其上
  建有鐵架棚、水泥磚造蓋鐵皮房屋、三角形工作台、L型工作台、鐵塔、鐵絲網
  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東簡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
  簡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訴外人洪小珍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乙○○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洪吉雄所購買,非屬訴外人洪小珍所有,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潘金松自六十二年起建屋使用,至八十三年
  間轉讓給洪吉雄,上訴人又向洪吉雄受讓,訴外人潘金松於六十二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並依法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潘金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於洪吉雄,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海端鄉公所辦理監證,洪吉雄以
  其胞妹洪小珍為契約名義人,嗣洪吉雄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轉讓與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
  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為
  上訴人占有,占用情形則如第一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爭
  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占有權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繫屬於本院至今,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基
  於債權或物權合法占有之權能。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張震武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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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