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04號
TNDV,104,補,50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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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訴之聲明,具
體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以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於104年8月6日接獲上開通知補正函後,迄
未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經本院定於104年9月29
日期日進行訊問程序,該庭期通知已於10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仍未到庭,僅
於10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計算第三人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究係如何?原告陳稱於2或3日內即會陳報到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本院
因認原告訴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核定之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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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