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莊謝美仁
相 對 人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 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 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 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 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 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 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0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物,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 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其從未向相對人借 貸任何款項,亦未同意以上開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伊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審理中。唯恐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無法保障其權益等事由, 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1號及10 4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1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是以,本院審酌: ㈠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80 萬元未受清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此有104年度司 執字第88111號卷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如停止 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本金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項 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㈡又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亦有該卷所附裁判費審 核單可稽,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 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 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因該 訴訟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
㈢據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 損害額,約為18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4年4月= 1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為18萬元)。從 而,依前揭說明,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