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飛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飛之監護人。
指定李○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飛之配偶,李○飛因罹患 腦膜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 爰聲請鈞院對李○飛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飛之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李○飛所生之長子李○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飛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飛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飛因罹患腦膜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極度障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李○飛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施仁雄醫師面前訊問李○飛,李○飛對問話無法回 答,又鑑定醫師對李○飛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 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 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 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 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 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監 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飛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飛之配偶,李○飛之長子 李○介、次子李○文、三子李○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 ○飛之監護人、由李○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親屬會議同 意書1件、印鑑證明4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飛之配偶,與李○飛關係最為親近,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飛之監護人,李○飛之子女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李○飛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飛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李○飛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李○飛之監護人;又李○介係受監護宣告人李 ○飛之長子,衡情李○介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飛之 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