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蕭保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珍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珍慧之哥哥,蕭珍慧於民國 102年2月2日因慢性疾病燒炭自殺,出院後便安置在樂活屋 ,於同年2月6日由臺南市永華區身障個管中心之社工員接案 服務。後因蕭珍慧三弟楊保明領走蕭珍慧之保險理賠金,導 致無法支付機構費用,楊保明則從此失聯,臺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保護之社工協助緊急安置蕭珍慧至聖功護理之家,並 將向楊保明進行法律訴訟,以協助蕭珍慧取得低收資格,因 聲請人自身狀況困難,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珍慧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蕭珍慧之監 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珍慧之哥哥,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蕭珍慧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蕭珍慧為重度身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 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無 法自我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常需他人協助照料。精 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 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21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蕭珍慧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蕭珍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慧,父母俱歿,最近親屬有哥哥 即聲請人蕭保清、蕭保桐,弟弟蕭盈安、楊保明一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經濟困難,無法協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蕭珍慧, 而其他關係人蕭保桐、蕭盈安、楊保明均已失聯,應無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蕭珍慧之意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社會福利之業務,且受監護宣告人蕭珍慧之安置事宜係 由其承辦,是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蕭珍慧之監護人 ,符合蕭珍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蕭 珍慧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珍慧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 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