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張○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娥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張○○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娥之監護人。
指定張○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娥之次女,張○○娥因 重度智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張○○娥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娥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娥 之長子張○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張○○娥之次女,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娥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娥因重度智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張○○娥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 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
前訊問張○○娥,張○○娥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 師對張○○娥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 下可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 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 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 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4年9月2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張○○娥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張○○娥之配偶張○發已於104年8 月00日死亡,另張○○娥之長子張○州、長女張○遵、次女 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娥之監護人、由張○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 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娥之次女, 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娥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張○ ○娥之監護人,張○○娥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 ○○娥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娥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張○○娥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張○○娥之監護人;又張○州係受監護宣告人張○○娥 之長子,衡情張○州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娥之最 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張○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