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72號
TNDV,104,監宣,37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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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莊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志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志強(男,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桂華(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志強之監護人。
指定黃鼎皓(男,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志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桂華之配偶黃志強於民國102 年間因發生心肌梗塞,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代黃志強處理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黃志 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莊桂華為黃志強之監護人,指 定黃志強之子黃鼎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莊桂華係黃志強配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 查,聲請人主張黃志強於102年間因發生心肌梗塞,造成缺 氧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黃志強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黃志強之精神狀 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 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 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接受治療後 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 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木僵狀態,注意力不 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 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記 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乙、管



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 縮。【結論】黃員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 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 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綜上所述,黃志強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裁定黃志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莊桂華係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志強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志強之監 護人,且黃志強之子黃鼎皓黃鼎元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 志強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莊桂華負責護 養及照顧黃志強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黃志強之最佳利益 ,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莊桂華為黃志強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鼎皓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黃志強之子,此有黃鼎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衡情黃鼎皓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志強之最佳利益,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黃鼎皓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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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