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7號
TNDV,104,消債職聲免,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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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簡百成即簡英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王祺睿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百成即簡英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其餘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所得,收入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於進入更生後於民國98 年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新台幣(下同)201,015元,惟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僅履行 三期,共清償21,588元,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各債權人未 受分配分毫,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且依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郵購直銷及其他 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再者 ,債務人年紀尚輕,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 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聲請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目前 從事送報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於98年進入更生後 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償還8,000元沒錯,但當時沒有算入 給予外公外婆之扶養費,聲請人有時常支出外公外婆之扶養 費,因為聲請人從母姓,外公外婆只有生育伊之母親及阿姨 2人,伊之母親在嘉義有家庭要照顧,沒有拿錢回來,而伊 自小就給外公外婆扶養,故現在是伊在扶養外公外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依其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 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 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參照)。再按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而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揭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 、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 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 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 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之意旨。並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效 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條 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免 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法 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之規範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 於更生程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 行更生條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㈡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8,00 0元,總清償金額768,000元,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惟僅繳款3期(99年9月、10月、11月)後即未再依更生 方案繳款。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於前更生程序仍有效為清理債務之際,復聲請更生 ,有重覆聲請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為由,於103年5月20日以 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嗣 於10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於審理期間於 10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嗣因聲請人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陸續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扣薪,聲請 人遂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4年1月28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 所有財產即台南市安平儲蓄互助合作社存款3,000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存款1,026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45元、輕型機車(牌照號碼:W GX-675)均無處分實益,而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債務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 前,既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則關於先前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 定自得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亦視為清算聲請 ,是以債務人經原法院裁定自98年6月29日開始之更生程序 ,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於清算終結後審查債務 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時,當應自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其有無固定收入餘額之計算範圍 ,且其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亦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數額為據。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 98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因 債務人未按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遂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裁定自104年1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自承於水果攤擔任助手,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時有以103年7月21日陳報狀表示其於98年初、 99年至101年初在夜市、菜市、午市或路邊攤位擔任助手, 販賣魷魚、水果及蔬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至24,0 00元間不等,101年有去機車行擔任學徒,後來去飲料店打 工,102年下半年至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103年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6月為工讀性質,故以有工作之時間加保勞保, 嗣於同年7月到9月為正職),並有兼職送報;嗣於103年1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陳報其於103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FOCUS百貨擔任保全工讀 ,至104年2月至同年3月任職於振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於聲 請本件免責時則以10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自承104年4 月 23日起則係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前開書狀及所附薪資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是債務人自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 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剩餘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所得, 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事實,應足認定。債務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時常 支出外祖父母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 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稱其外祖父母有 養育2名子女即債務人之母親及阿姨,惟債務人之母親沒有



拿錢回來,而由債務人扶養外祖父母云云,然依債務人上開 所述,債務人既尚有一位阿姨,則債務人之阿姨應較負擔沉 重債務之債務人更足有能力扶養債務人之外祖父母,且債務 人亦未提出其阿姨有何不能負擔外祖父母扶養費之釋明證據 ,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親等較近之阿姨負擔扶養債務人之 外祖父母之責任為宜,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其 所陳之該筆扶養費自不應列為固定支出。是以,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依其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 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1,015元,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時,獲得分配之總額為0,是債權人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201,015元,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 務人消費多為郵購直銷及其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 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 免責之情形云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主張債務人債務人有於95年12月持本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60,0 00元(預借現金)、96年1月24日消費30,000元(紅陽 -paynow)、96年2月14日消費30,000元(紅陽-paynow),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 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9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進行 更生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 於債務人有於該前兩年即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有 為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 責之規定。經查,依債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所示,欠款明細內容為倚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商品)、台灣大哥大(一般商品)、ez



Pay(見本院卷第66、67頁),尚無法證明係奢侈消費,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5年12 月13日使用該行信用卡消費60,000元(預借現金)、96年1 月24日消費30,000元(紅陽-paynow)、96年2月14日消費 30,000元(紅陽-paynow),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 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消費行為並非係發生在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期間(96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日),是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認屬實。從而,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要件不符,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再者,本 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 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 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亦即,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 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 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聲請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 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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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