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36號
TNDV,104,消債更,23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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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沛緹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 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 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 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 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 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 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沛緹業已向本聲請更 生,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 年10月份起即遭債權人富邦、永豐等銀行及臺南市新樓儲蓄 互助會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 利更生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本院准予 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800 、56220及47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 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 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 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 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 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衡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800、56 220及47256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 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 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如 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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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