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東簡字,89年度,118號
TTDV,89,東簡,118,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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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耕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台東縣鹿野鄉○○段第四五九一 之二地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第四六五○之五地號,面積三一二八平方 公尺;第四六八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第四六八二之二地號 ,面積三八一九平方公尺;第四六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第 四六八五之三地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之繼耕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起訴狀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台東農場為被告,因 將原告繼耕權之除名之公函係由該農場所核發,該公函未表明係轉呈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旨意,使原告誤以為該農場對除名與否有獨立 決定權,故以該農場為被告,今觀該農場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始知決定權為 其上級單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亦 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聲明將被告變更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二)緣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之父徐家瑞,係追隨政府來台之國軍軍人 ,於民國五十四年退伍後,分發至被告農場鹿野分場從事墾荒工作,並指定 由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台東縣鹿野鄉○○段第四五九一之二地號,面積 九一○平方公尺;第四六五○之五地號,面積三一二八平方公尺;第四六八 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第四六八二之二地號,面積三八一九 平方公尺;第四六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第四六八五之三地 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配與徐家瑞墾植, 徐家瑞因而取得該等土地之耕作權。
(三)民國五十八年原告與徐家瑞結婚,六十四年原告乙○○出生,七十四年一月 四日徐家瑞病故,上開土地之耕作權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徐家瑞病故時,



原告乙○○年僅十歲,尚在國小就讀。上開土地由甲○○負主要耕種之責, 原告乙○○則於放學之時間協助原告王鳳些較輕易之工作,一直耕種到現在 。原告二人亦因上開土地之耕種而得以維持生存。唯對上開土地,雖因繼承 而取得繼耕權利,但當原告向被告辦理正式之繼耕手續時,被告竟以原告甲 ○○非直系卑親屬,不符繼耕規定,原告乙○○年幼,須等年滿十八歲時, 始能辦理。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乙○○年滿十八歲,向其申請 繼耕時,則又改稱須待滿二十歲後始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原告乙○○於 成年後再度向其申請,一直拖延未決,屢經催詢,均以聽候通知搪塞,突於 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東農行字第一三九四號函主旨:「貴分場場員遺眷乙 ○○申請繼耕案,經審核徐員八十五年度所得超過基本工資,不得繼耕,故 即日起予以除名,請查照」。並於說明三,飭令該分場向原告收回上開系爭 土地,同時以副本副知原告,究其將原告除名之理由,依其說明一所示,係 謂依據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輔肆字第二五○八號函頒各農場有眷場員亡 故後,其遺眷申辯繼耕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總額 (不包含配耕地農業所得)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及說明三,以原告 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平均月所 得為二四、四四六元,顯然已超過基本工資為其論據。 (四)然查法律不朔既往,乃法律之基本原則,被告上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 屬於法令,位階在法律之下,更應受基本原則之拘束,換言之,亦不得溯及 既往。該要點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所頒發,則應自該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亦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以後之綜合所得,始有其適用,被告竟將該要點頒發 前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作為准駁之根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原告 係八十四年即提出聲請,被告竟擱置不理,雖經多次催詢,均以聽候辦理搪 塞。按之當時,原告乙○○,已滿二十歲,且身體健康情況良好,有耕作能 力,又無該項綜合所得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之限制,一切均符合規定, 被告竟擱置不辦,直至該作業要點頒行後,又故意曲解法令,以溯及既往之 違法行為將原告乙○○除名,無繼耕權。
(五)查八十八年度政府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一五、八四○元,原告 乙○○全年所得僅有九五、一○八元,平均每月七、九二五元,尚不及基本 工資本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近又發現染患最難治療之皮 膚白斑症,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不僅不適合在城市工 作,且須經常門診治療,因之上開土地之繼耕對原告乙○○而言,自屬非常 重要。且乙○○確有自耕能力,亦有台東縣鹿野鄉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可稽。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既未超過該年度之基本工資,即符合繼 耕之規定。被告不但不依規定同意原告繼耕申請,反而片面將原告乙○○除 名,其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訴請確認繼耕權存在,委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應敘明。 (六)按繼耕權,屬於私權之一種,乃原告與被告間雙方私法上之行為,如發生爭 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九號解由普通法院管轄,爰提起本訴 ,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東農行字第一三九四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東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東縣服字第二九一一號函、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肆字第二二○九號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肆字第二二六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府肆字第○○ 一九號函、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研焱補字第二九五號函、診 斷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八十七年二期農戶種稻及轉做休耕申請書、八十 三年二期農戶種稻及轉做休耕申請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農場農地之繼耕權非同於一般農地之繼承權,尤其以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榮民進懇農場,旨在輔導就業有意願有 能力之榮民得以謀生,蓋土地乃特殊之生產資材非一般財產,云可資任意分割 繼承。被告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 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於五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提供土地於原告乙○○之父徐家 瑞耕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徐家瑞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亡故後,被告並未終 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土地即由遺眷即原告甲○○繼耕,而原告甲○○已於七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嫁於他人,繼耕權已然消失,退輔會寬免收回續予耕作 ,意在盡照顧遺孤之道義,卻未有配予耕地之義務,即輔導會有道義照顧遺孤 而非有義務。八十七年原告即因台灣地區務農收入力不及費,所得偏低,旋即 停止輔導榮民入懇農場,蓋因退輔會安置各農場之場員,係以小農制經營,早 期尚能符合當時之經濟型態,目前因社會經濟結構變遷,農業發展面臨困境, 致農業所得偏低,場員靠配耕土地之純農收入,已難維持其生活。被告配予原 告乙○○之父徐家瑞農地旨在予其養家活口,七十四年徐家瑞死亡,七十五年 原告甲○○即改嫁他人,原告之繼耕權已然消失,農場從寬未予收回乃在盡照 顧遺孤之義務,卻未定然放領農地之理。
(二)依退輔會舊的作業規定「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 地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三款,死亡場員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 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依此,原 告乙○○在未出嫁前是有耕作權。然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新修正之繼耕作 業要點,基於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 約收回土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利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 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 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 ‧‧,定出新繼耕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款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總額 (不包括耕地農業所得)須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依據前年度報稅資料) ,旨在避免投機份子,並證明僅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兼任他職。依此原告乙○○



依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書,係公司月薪所得,表示原告乙○○於他地謀 職就業,遂無法取得繼耕權。
(三)依六十九年制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 理要點」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原告甲○○得完成保證切結手續而能繼續耕 作原配土地,改嫁後則自然依附新家庭,繼耕之理遂自然消失,惟原告乙○○ 之耕作權保留至出嫁後始收回眷舍及土地。依(八七)府肆字第二五○八號函 頒繼耕作業要點第五條,若繼耕人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如再行結婚,則取消其繼 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繼耕之土地及房舍。
三、證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肆字第二五 ○八號函、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肆字第六七一號函、本會各農 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 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閱徐家瑞耕作證明文件、原告 辦理繼耕作業及相關法令規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家瑞於民國五十四年分發至被告所轄之台東農場鹿野分場從事 系爭土地墾植工作。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徐家瑞病故,原告為訴外人徐家瑞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二人繼續耕作。被告因原告乙○○甲○○八十五年度所 得超過基本工資且原告甲○○已改嫁他人,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為此確認系爭 土地之繼耕權存在。被告則以被告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 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於五十四年六月二日起提供土地於原 告乙○○之父徐家瑞耕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徐家瑞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亡故 後,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土地即由遺眷即原告甲○○乙○○繼續 耕作,然原告甲○○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嫁於他人,繼耕權已然消失。 至原告乙○○於未結婚前本有耕作權,但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新修正之繼耕 作業要點,依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書已超過基本工資,遂無法取得繼耕權 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 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提供土地於原告乙○○之父徐家瑞瑞耕作,並未收取 任何費用,徐家瑞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亡故後,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土地即由遺眷即原告甲○○乙○○繼耕,原告甲○○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改嫁於他人,原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三 十六元,平均月所得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已超過基本工資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為真正。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此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



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 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 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有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斟酌被告與徐家瑞間法律關係所依循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第一點、第八點、第十點所示,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交徐家瑞耕作,旨在加 強退除役官兵安置農場就業,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徐家瑞依規定並受有生活及購 置簡單農具、作物種籽肥料等補助,依規定並須自認耕作,故前揭實施要點乃基 於照顧榮民之生活而設,從而徐家瑞與被告之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 可認定。況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第一點所示,亦明示被告與農場安置之場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徐家瑞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亡故後,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由徐家瑞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繼續耕作等語。 被告既未終止其與徐家瑞之使用借貸關係,復使系爭土地繼續由徐家瑞之繼承人 即原告甲○○乙○○耕作,是被告與原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繼續 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就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並未約定期限。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業 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於被告。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所示:「若繼 耕人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如再行結婚,則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 耕之土地及房舍。」本件原告甲○○早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嫁於他人,且 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度尚有所得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另依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所示,全戶(含配偶) 綜合所得總額(不包含配耕地農業所得)需不得超過該年度基本工資。本件原告 乙○○現已成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平均月所 得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已超過基本工資,且八十八年度亦有綜合所得九萬 七千七百九十八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 稽。原告甲○○乙○○既皆因有配耕系爭土地農業所得以外之收入,尚非純粹 依賴耕作系爭土地以維生,與被告無償借貸系爭土地與原告,目的在照顧榮民遺 眷生活之意旨有間,因認原告甲○○乙○○依借貸之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系 爭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東農行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將原告除名,原 告依法則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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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