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董清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清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曾與富邦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分180期、每月還款1萬元,但因協商還款金額過 於龐大,無力負擔,已於民國97年間毀諾。債務人現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希能以更生程序早日清理積欠之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42,768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80期、每月還款1萬元, 但因協商還款金額過於龐大,無力負擔,已於97年毀諾乙節 ,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供核。惟據富邦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於95年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約定還款期數120期、利率7.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 )16,775元之條件,債務人僅繳納5期,即未履行,慶豐銀 行已於96年8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在案等情,核與本院調閱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附之原協商協議書相符。是債務 人雖因事隔多年,記憶有誤,惟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情,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表示曾與銀行達成協商,因還款金額過於龐大,無法 負擔而毀諾,事隔多年,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惟查債務 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相 關收入資料,經核閱該卷所附資料,債務人於95年度及96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非無可能為避免債務人追償,而未投保勞 保。但其申請更生時自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表記載96年 度任職於佳達當鋪,總收入36萬元,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 扣除上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僅餘13,225元,顯不足支應 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花費,而有消債條例第75 條第2項之事由。及債務人協商成立後,雖曾依約履行5期, 但以慶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並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及酌留債務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面臨 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勉予接受該條件,事後無力履行, 亦屬可預見之事,可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困難之情狀,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震嶸塑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如有跑車,尚有額外補貼,一天1,500元,及發放年終獎金 3,600元,此外,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 名下財產僅機車及小額存款乙節,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彰化銀行、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機車行照及薪資袋等件供憑,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 及上述固定薪資收入等事實。
惟其財產方面,經查債務人之父董進雄於104年2月間死亡, 遺有數筆不動產,經調查並無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復據債務人到庭陳稱:遺產由兄弟姊妹及母親共五人繼承, 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故目前由母親先訴請剩餘財產分配 ,伊也不清楚繼承之財產價值若干等語。茲依本院調閱債務 人父親103年度財產資料,名下不動產總價值約325萬元,先 由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剩餘再由五名法定繼承人全體繼
承,則債務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恐僅數十萬元,惟實際價值留 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另關於保險理賠及死亡給付部分,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卷107頁),係由債務人之妹董淑 鳳申領,金額為65,583元,債務人是否亦有分配,亦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0000號,所有權人為董進雄(即債務人之父),家庭生活 開銷由其獨立負擔,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060元(勞 健保費1,480元、電費1,170元、水費470元、電話費1,450元 、交通費700元、三人膳食費10,5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 教育費1,850元、課後輔導費1,600元、人壽保險費2,3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 列個人生活支出(不含子女之教育費及輔導費),其中有線 電視費用及人壽保險費,均非必要支出,其餘所列各項生活 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尚可採信,是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5,770元。
⑵另債務人主張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支出教育 費1,850元及課後輔導費1,6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及育 升文理補習班收費單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年僅 13歲及14歲,尚無謀生能力,及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紀錄 ,確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因前妻工作不穩定,並已失去聯 繫,獨立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之教育費及加計膳食費後 ,實際僅支出10,450元,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 活所需,實屬節約支出,亦可採信。
⑶另債務人主張母親因眼部黃班性病變,為中度視障,母親目 前與二兒子董有晟同住,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19元,及母 親原領有之退休給付,因遭大女兒領走,故由債務人及二兒 子撫養,伊每月分擔3,000元乙節,則提出母親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身心 障礙證明供核。查債務人之母業已68歲,眼部中度視障,堪 認無謀生能力。惟債務人之母,業已領取一次性勞保老年給 付,復按月領有國民年金,名下尚有多張有效保單,及配偶 甫於104年2月間去世,遺有債務人現居住之不動產,及非無 可能領有死亡給付及保險理賠,合理推論,應無再仰賴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暫不予列計。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 除個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19,220元,剩餘5,780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以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每月清 償10,143元,顯逾債務人上開能力所能負擔,況上開條件並 未納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縱債務人予 以接受,亦難一次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未予接受,難認無還 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 出,每月還款能力約5,000元至6,000元,惟積欠之債務總額 ,依全體金融機構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金額統計,已 達3,150,909元,再加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受讓自慶豐銀行之債權953,824元,總計應逾400萬 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上述之清償能力,終其一生 顯難清償完畢。縱債務人因保險理賠或繼承遺產緣故,尚有 額外財產,惟於繼承人數眾多,且意見紛歧之情況下,能否 順利處分或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實有疑問,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本院審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及其已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多年,名下不動產亦遭拍 賣,多年來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個人及家庭成員 之身心正常發展,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利早日重建經濟生 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債權人受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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