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7號
TNDV,104,消債更,137,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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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謝曜同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訊問及調查,認債務人 因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多年,債務卻有增無減,致無餘力與 債權人協商,復斟酌債務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認其有還款之 誠意,為讓債務人先行處理小額債務,乃於104年7月31日裁 定停止本院之執行程序,期間為60日。嗣據債務人陳報,於 停止執行期間已陸續清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提出 相符之清償證明書供核,可認債務人有積極還款之誠意及清 償行為無誤。債務人為繼續與其餘債權人協商債務人之清償 ,聲請延長上開保全處分,本院審酌上情,執行債權人於停 止期間所受損害,及債權債務雙方協商債務之清理之實益, 認有准予延長保全處分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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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