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11號
TNDV,104,消債更,111,201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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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秀里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秀里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秀里前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每月 可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 24,000元,聲請人無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表示目前從事眼鏡加工工 作,工作月收約17,000元至18,000元,子女均已成年,預估 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約3,000元,新光銀行表示最大債權銀行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已取得



永豐銀行之委任狀,可提供本金4,332,721元分180期、年利 率0%、每期清償24,071元之方案,兩造表示無法接受對方之 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0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新光銀行10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現從事眼鏡加工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係 1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有聲請人雇主林憲堂 提出之10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家庭代工 一情互核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 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 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 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 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3,000元係包含伙食 、房租等日常雜支費用,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 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另聲請人臚列 之勞保費用,因聲請人現從事代工工作,並以台南市汽車仲 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有前開勞 保資料可資為為憑,故聲請人臚列之勞保費用,應屬可採, 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可 信。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3,0 00元後,其餘數5,000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24,07 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尚未計 入及聲請人所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 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 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 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 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62,97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衡酌其目前所負債務高達7,784,72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所示之金額),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 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更 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 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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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