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GRAND ON SHIPPING LIMITED(恆安船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美李
人
抗 告 人 鄭志揚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Chaile 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Ltd.(下稱 Chailease公司),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 之4),嗣Chailease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 人,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時,執票人的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行 使追索權時仍應按照法律規定之利率計算請求金額之利息, 原裁定卻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法不合云云。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 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6%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
復有明定。茲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見本 院104年司票字第1638號卷票據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規定為形式審查,裁定系爭本票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即無違誤。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形式審查,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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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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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 (美金) │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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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西元2014年7月28日 │750,000元 │468,860元 │西元2015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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