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阿幸
謝素萍
相 對 人 呂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謝素萍因與相對人有消費借貸關 係,而由抗告人王阿幸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相對人,而一般借貸及抵 押權設定之常態,抵押權人會出具借據作為設定抵押權之依 據,然本件相對人卻僅提出本票影本,顯不合常情,且本票 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甚多,實難認相對人已提 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又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判,法院若無法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即應否准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王阿幸係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遭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雙方並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合意,抗告人王阿幸業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本院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審理中,本件若維持原裁定將致系爭不動產於該案判決確定 前,即遭查封、拍賣,致抗告人王阿幸無處安身之窘境,為 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 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 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 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 ,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 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謝素萍部分:
其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並無抗告權。是抗告 人謝素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王阿幸部分:
⒈抗告人王阿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擔保抗告人王阿 幸及謝素萍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由抗告人王阿幸於103 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4年9月18日,而抗告人謝素萍與第三人彭華逸 於103年9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及於 同年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5萬元之本票5紙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6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主張,一般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常態,抵押權人會 出具借據作為設定抵押權之依據,本件相對人卻僅提出本票 影本,顯不合常情,且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事 實甚多,實難認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云云。 然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則不論為借款或本票債務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應無疑義。而消費借貸關係之 憑證不一而足,並不以書立借據為限,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謝
素萍及第三人彭華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應亦可釋明相 對人與抗告人謝素萍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至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二人間有無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項,此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⒊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王阿幸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相對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雙方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其業 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云云。惟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有抗告人王阿幸、 謝素萍之用印,就該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應可認抗告人王 阿幸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至於抗告人王阿 幸與相對人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核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得於另案訴訟 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抗告人既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訟,其若欲避免系爭不動產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遭查封、 拍賣,應係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方為允當。本件原審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本件抗告為 不合法,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謝素萍所提抗告之部分,不得再抗告,關於駁回抗告人王阿幸所提抗告之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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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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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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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市區 │看西段│372-26│雜│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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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新市區 │看西段│372-65│建│8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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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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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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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臺南市新市區│臺南市新│3層樓房 │51│51│51│15│17│平│鋼筋│8.│平│全│
│ │1 │豐華47之108 │市區看西│鋼筋混凝│.7│.7│.7│.8│1.│方│混凝│84│方│ │
│ │ │號 │段372-65│土造 │7 │7 │7 │7 │18│公│土造│ │公│ │
│ │ │ │地號 │ │ │ │ │ │ │尺│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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