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3號
TNDV,104,建,13,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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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棨云
被   告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 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透天厝之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今原告已完 成部分工程,工程款總計為80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及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為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 定:「本合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有訴訟,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 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 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 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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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