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翔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向原告進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到 期卻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此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視同自認。故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FO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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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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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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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叁萬伍仟肆│CA二一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 │中壢分行 │二月二十│佰叁拾伍元│一五○二 │三日 │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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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台北國際商業│八十九年│叁萬零柒拾│QC五四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 │銀行士東分行│一月二十│壹元 │三一八○ │一日 │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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