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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34號
TNDV,104,小上,3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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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馬蕊香
被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當庭所呈民事補 證狀,並未依法送達給上訴人,因此於104年5月27日提出 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惟原審並未就上開民事聲請再開辯 論狀之事證公開辯論;上訴人原審絕無說要依現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聲請修改住戶規約為不合法,惟 原判決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內;上訴人於原審 絕無說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等金額不 為爭執,惟原審卻於判決中登載上訴人就此積欠之款項不 為爭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為之,而原審判決故意不依法將 專有部分登載,做出「是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相關費用非專有使用人負擔」的判斷,損害上訴人訴訟



權益;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收受之住戶規約無收取清潔費 、保養費、基金之規定,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已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准許,原審並未給予上訴 人舉證及辯論的機會;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居所,卻未依法之規定對上訴人送 達;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使法律賦予 之權益,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逕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繳付管理費,惟並非管理費 (係管理費亦或保養費及基金),原判決就未受請求爭議 之管理費作出判決;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繳納之 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違 背公務員法第1條明定,應依法律命令所訂之規定;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係基於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社區規 約其中沒有規定應繳納系爭費用。且原判決認為系爭費用 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而來,但系爭專用 116號機械車位之保養費及基金費,屬現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專用部分為不爭的事實之使用人為之;原審判斷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上訴人 自不得以前開情事拒絕履行給付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 金之義務,惟現行條列並無規定此義務,且依法應由執行 機關向上訴人催討此爭議費用,而非由被上訴人;綜上事 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 ,為此爰依同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之25第2項聲明上 訴。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 指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條文,惟細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 其僅係就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及法條之適用之認知與原審判 決不同,實質上並非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指各端,其重要爭 點均已由原審為審理及判斷,此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證據資料後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再開辯論云云。惟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29年上



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是否為再開辯論,本屬 其斟酌是否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有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等情 而為決定,為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綜 此,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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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