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 ○ 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陳 ○ 修
陳 ○ 宏
鄭 ○ 娟
羅○○雀
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陳○修、陳○宏、鄭○娟、羅○○雀、顏○○桂各負擔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羅○○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娟、顏○○ 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 陳○治已於88年3月30日死亡、長子陳○茂於34年11月2 日死亡絕嗣、次女陳○好於39年9月4日死亡絕嗣,而原 告為被繼承人陳○○之次子,被告陳○修為其三子、被 告陳○宏為四子、被告鄭○娟為長女、被告羅○○雀為 三女、被告顏○○桂為四女,故被繼承人陳○○之繼承 人為原告及被告共6人。
(二)次查,被告陳○修、陳○宏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前之 99年12月30日,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贈與下列土 地:被告陳○修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 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 )、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000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之土地;被告陳○宏受贈與臺南市○○區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 有部分3分之1)及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
,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被告陳○修、陳○宏受 贈與之財產加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三)再查,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已為遺產稅之申報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上開 遺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每名繼承人可取得之遺產價 值為0,000,000元,惟被告陳○修、陳○宏於被繼承人 陳○○死亡前,已各受贈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 財產,已超過應繼財產之額度,故被告陳○修、陳○宏 不得就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留財產之部份再受分配 ,而該部份之遺產則應由原告陳宗成及被告鄭○娟、羅 ○○雀、顏○○桂等4人共同取得,分別共有各4分之1 。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又,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並無 其他繼承人,則依上開民法規定,故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陳○○之遺產如上所述。
(五)並聲明:請判准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告上開主張所示。
二、被告陳○修及陳○宏則抗辯稱:
(一)被告陳○修、陳○宏並非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贈 與財產,因○○會員資格限定同戶中僅以一人可申請會 員,被告陳○修欲加入○○會員而於74年2月14日自被 繼承人陳○○相同戶籍地址中創立新戶,被告陳○宏亦 因相同原因於88年10月20日自被繼承人陳○○同址中創 立新戶,然土地贈與發生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兩時 間點相差十餘年以上,因此該贈與並非以分居為原因之 贈與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裁判要 旨,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因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二)綜上,被告陳○修、陳○宏於99至100年間,並非以分 居為原因而受被繼承人陳○○贈與財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被繼承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請判准被繼承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被告羅○○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鄭○娟、顏○○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 等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之配偶陳○治已於88年 3月30日死亡、長子陳○茂於34年11月2日死亡絕嗣、次 女陳○好於39年9月4日死亡絕嗣,而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之次子,被告陳○修為其三子、被告陳○宏為四子 、被告鄭○娟為長女、被告羅○○雀為三女、被告顏○ ○桂為四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6分之1。再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不動產 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 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8件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陳○修、陳○宏、鄭 ○娟、顏○○桂所不爭執,又被告羅○○雀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修、陳○ 宏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前之99年12月30日,因分居而 受被繼承人陳○○贈與下列土地:被告陳○修受贈與臺 南市○○區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 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 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 、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及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被告陳 ○宏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 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有 部分3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000地號 (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應將被告陳○修、陳○宏受贈與之財產加入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云云,惟被告陳○修、陳○宏辯稱渠等係為 加入○○會員而分別於74年2月14日、88年10月20日創 立新戶,嗣於99年至100年間,渠等才受被繼承人陳○ ○贈與土地,故渠等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土地並非係 因分居所為之贈與等語,業據被告陳○修、陳○宏提出 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區○○會員證明單2件為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附卷可稽,查被告陳 ○修、陳○宏原與被繼承人陳○○設戶籍於同址,嗣分 別於74年2月14日、88年10月20日自原戶籍中創立新戶 ,而被告陳○修、陳○宏係於99年12月30日自被繼承人 陳○○受贈土地,創立新戶及受贈土地之時間相距分別 達20餘年、10餘年之久,實難認被告陳○修、陳○宏自 被繼承人陳○○受贈土地係屬因分居所為之贈與,況被 繼承人陳○○生前與被告陳○修同住在三合院,被告陳 ○宏白天與被告陳○修一起照顧被繼承人陳○○、一起 工作,於晚上才回家,原告則係在三合院旁蓋屋居住等 情,為原告、被告陳○修及陳○宏所不爭執,則被繼承 人陳○○生前實際上既未與被告陳○修、陳○宏分居, 益徵被繼承人陳○○於99年12月30日贈與土地予被告陳 ○修、陳○宏顯非係因分居所為贈與,原告雖另舉證人 鄭○○福、陳○○及宋○○蘭為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生前有要將土地分給被告陳○ 修、陳○宏之意,至被繼承人陳○○為何要贈與土地予 被告陳○修、陳○宏,證人則均稱不知悉(詳見104年9 月21日、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尚難遽認被繼承人陳○○贈與土地予被告陳○
修、陳○宏係因分居所為贈與。綜上,被告陳○修、陳 ○宏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土地僅足認定係屬一般之贈 與,自不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 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四)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修、陳○宏於被繼承人陳 ○○死亡前所受贈之財產已超過渠等應繼財產之額度, 故被告陳○修、陳○宏不得就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 留之財產再受分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由原告及 被告鄭○娟、羅○○雀、顏○○桂等4人共同取得,分 別共有各4分之1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陳○修、陳○ 宏於99年間自被繼承人陳○○處受贈與土地,並非特種 贈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陳○○之應繼遺產,故自不應 排除被告陳○修、陳○宏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而被告陳○修、陳○宏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一、土地: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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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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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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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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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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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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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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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 │ 全部 │
│ │00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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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 │ 全部 │
│ │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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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 │ 3分之1 │
│ │00 -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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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區○○段│000 │ 全部 │
│ │00 -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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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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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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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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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3分之1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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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全部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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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全部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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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鎮○段│00.00 │ 全部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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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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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 屋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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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里00鄰│ 全部 │
│ │○○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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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里00鄰│ 全部 │
│ │○○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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