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春社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宏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王詩柳係大陸來臺退伍國軍,於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有父親王詩 柏(已歿)、母親王周氏(已歿)、姊姊王珍娥(已歿)、哥哥王 世祿(已歿)、妹妹王滿容(已歿)等人。而原告係王滿容之兒 子,依法為被繼承人王詩柳之法定繼承人。王滿容前具狀向 鈞院聲明表示繼承,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通知准予 備查。因王滿容取得鈞院准予備查函文後,向被告辦理移交 被繼承人王詩柳遺產之期間過世,遂由原告依繼承人身分向 被告提出親屬關係表,申請移交被繼承人王詩柳之遺產,惟 被告以先前王滿容所提出被繼承人王詩柳之家書(下稱系爭 家書),認王詩柳係指稱王詩柏(系爭家書記載「詩伯」)君 為「大哥」,與親屬關係表中記載為「父親」不符,繼承身 分有疑慮,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被告之認定實有誤解,詳 述如下:
⒈參之系爭家書第一行記載:「敬愛的大哥詩伯」,而該名字 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所記載王詩柳之父 親姓名為「王詩柏」不同。又被繼承人王詩柳於系爭家書中 提及「賢姪」、「請全家合照一張相片,寄來給我好嗎」、 「提前給大嫂賀新年」等語,復於信尾自稱為「弟」,可見 被繼承人王詩柳所指「詩伯」,稱謂確實為「大哥」,故另 稱呼渠配偶為「大嫂」,因此被繼承人王詩柳所指「詩伯大 哥」之人,確實非自己父親王詩柏,亦即系爭書信非被繼承 人王詩柳寫給自己父親王詩柏之書信,而是寫給另名稱呼為 大哥「詩伯」之人,可能是王詩柳之表兄或堂兄。 ⒉被繼承人王詩柳於除役後申報戶籍時,表示自己父親之姓名 為「王詩柏」,而非「王詩伯」,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存
之兵籍資料,亦係填寫父親姓名為「王詩柏」,而非「王詩 伯」。查被繼承人王詩柳係士校畢業,學歷比照高中,學歷 不低,識字甚多,絕無可能將自己父親之姓名、稱謂寫錯, 因此系爭家書若非虛假,即是另有「王詩伯」其人。 ⒊再觀之系爭家書記載:「十幾年前我已退役了」,復參戶籍 謄本所載王詩柳於64年4月1日除役,可見製作系爭家書之時 間為70餘年間,然依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王詩柳 之父親王詩柏早於西元1949年即民國38年死亡,可見系爭家 書之真實性確實有疑。
㈡被告自承先前發函要求訴外人王滿容提供家書作為佐證之用 時,公文中未明白指定要求提供被繼承人王詩柳與父親王詩 柏之往來書信;而王滿容提供系爭書信時,也未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告知該書信是王詩柳寫給父親王詩柏之書信,則系爭 書信是否為王詩柳寫給父親王詩柏之書信,仍應為實質認定 。查王滿容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又經被告比對被繼承人王詩柳之兵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官 方文件,已可證明王詩柳之父親王詩柏、母親王周氏以下親 屬關係無誤。且被告在駁回王滿容申請之函文中,皆指稱王 滿容之父親是王詩柏,亦即肯定王滿容與被繼承人王詩柳之 兄妹關係無誤,則原告身為訴外人王滿容之兒子,對於被繼 承人王詩柳之繼承關係確實存在。
㈢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經海峽交 流基金會公證之親屬關係表,核與被繼承人王詩柳申報戶籍 所記載之父親、母親姓名無誤,可信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詩柳 之合法繼承人。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移交王詩柳之遺產,卻遭 被告援引真實性可疑之系爭家書,認定原告繼承身分有疑慮 ,全盤否定親屬關係公證書、兵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官方文 件之效力,進而駁回原告繼承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 判例意旨,原告受領王詩柳遺產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而 此項不利益得以訴訟除去,且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性,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詩柳生前為單身榮民,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且遺有無繼承 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被告以
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經鈞院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家催字第 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鈞院以94年10月14日南院 慶家家南院慶94聲繼家字第68號通知大陸地區人民王滿容聲 明繼承准予備查,王滿容後委由代理人魏桂英於94年10月31 日送原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繼承,據以審核。 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 受理繼承遺產申請案件,得向繼承人調閱亡故退除役官兵返 鄉探親之合影照片、往來書信等資料。查原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受理申請時,於94年11月15日以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請王滿容提供聯絡書信、照片等文件,以充實佐證資料 內容,經申請人王滿容於94年補附系爭家書,直指「王詩伯 大哥」,因與西元2005年9月20日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05 )常證字第22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原臺南縣榮民服務處 遂於96年1月18日以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申請人 王滿容補正「王詩柏」與申請人關係為何,然至97年10月10 日函復之書函,均未澄明。原告所指「王詩伯」倘係另有其 人,然與上述原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函請申請人提供聯絡書信 用以佐證彼此親屬關係,申請人所為明顯未符函文意旨;且 「柏」與「伯」二字讀音相同,僅部首不同,應為筆誤。再 者,若如原告所述另有「王詩伯大哥」之人,與原申請人王 滿容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胞兄為「王世祿」,亦未相 符。況系爭家書乃申請人王滿容所提供,又為申請人之繼承 人即原告所駁,似有違常理。
㈢該申請繼承案因原申請人王滿容於101年7月30日亡故,再轉 本件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辦理,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原臺 南縣榮民服務處(後改制為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合併,由 被告續辦審核事宜。被繼承人王詩柳生前所留之親屬關係調 查表中並無填寫任何家屬,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 署94年11月23日鄭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繼承人軍籍 資料卡內所登載親屬姓(氏)名不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 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準此,西元2005年 9月20日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05)常證字第229號親屬關係 公證書,尚無法認定原申請人王滿容與被繼承人王詩柳之親 屬關係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詩柳係大陸來臺退伍國軍,於13年6月7 日出生,於91年10月14日死亡,伊母親王滿容前具狀聲明表 示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 寧市公證處2005常證字第229號公證書公證、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66659號認證書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各1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94年10月14日南院慶家家南院 慶94聲繼家字第68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4年 度聲繼字第68號卷供參,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伊母親王滿容為被 繼承人王詩柳之妹,王詩柳死亡後,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王詩柳父母均已死亡,伊母親王滿容為王詩柳之妹 ,依法為王詩柳之繼承人,嗣王滿容於101年2月1日死亡, 伊為王滿容之子,應繼承王滿容對於王詩柳之遺產,為此請 求確認伊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此固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王滿容之子一情固不爭執,然 就王滿容是否為王詩柳之妹之事實則予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王滿容是否為王詩柳之妹。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王滿容為被繼承人王詩柳之妹,雖有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然原告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證據為證。經詢之原告有無關於王詩柳之類似台 灣之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資料,原告坦承:西元 1949年即民國38年之前沒有任何戶籍資料等語,而觀被告所 提王詩柳之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 所載:「(當初來台情形?)38年以前就來台灣了。」以此 論斷,王詩柳既係於38年以前來台,渠於大陸必無任何戶籍 資料,則前揭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究係依何資料認定王詩柳 之父為王詩柏、母王周氏、妹妹王滿容,已可存疑。 ㈢且本件原告母親王滿容前於94年間聲明繼承王詩柳遺產,經 本院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嗣王滿容請領遺產,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以94年11月15日 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王滿容補具王詩柳生前與王滿 容之聯絡書信、照片以充實佐證資料,經王滿容補具王詩柳 寄送之信件2封,其中信函開頭均載「敬愛的大哥詩伯」; 原告始雖否認該2封信為王滿容母親所提出,惟嗣後就此信
函係王滿容補具交予被告一情已不否認,則書寫「敬愛的大 哥詩伯」之信件為原告母親王滿容提出交付被告一情,亦可 認定。而依王詩柳之戶籍謄本所載,渠父為「王詩柏」,審 之「詩柏」與「詩伯」音同字異,則王詩柳當初書信所稱「 詩伯大哥」究係指本件原告母親王滿容之父王詩柏,或係另 有其人,已可存疑,若係寄予原告外祖父即王滿容之父王詩 柏,僅因筆誤而載為「詩伯」,則王詩柳稱「詩伯大哥」, 無異被繼承人王詩柳當初主觀上乃認定王滿容之父王詩柏為 渠兄,則王滿容自非王詩柳之妹。反之,若「詩伯」一人非 指王滿容之父,然究身分為何,此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就此 雖辯稱:該信雖是王詩柳所寫,但是是寫給另一個人,可能 是表兄或堂兄之信件等語;然當初被告請王滿容補具王詩柳 生前與王滿容之聯絡書信、照片以充實佐證資料,則若採原 告所言,王詩柳寫信對象「詩伯」可能為王詩柳之表兄或堂 兄,則王滿容何以提供王詩柳寄送,收信人身分關係有待釐 清之「詩伯」之書信?再者,王詩柳於相隔數十載後寄送家 書,必然寄予關係最密切之人,若依原告所陳,該「詩伯」 可能為王詩柳之表兄或堂兄,其人身分既不為原告確定,與 王詩柳之關係自更疏遠,則王詩柳於長久隔離後,未寄信予 妹妹即原告之母王滿容,反寄送至關係疏遠之「詩伯」,實 不符常理,則以此推斷,王詩柳主觀認定「王詩伯」為渠兄 並寄發家書,自非無可能。且若王詩柳所去信之「詩伯」確 非渠兄,則以王詩柳選擇寫信予「詩伯」,可信王詩柳與「 詩伯」關係密切,已逾手足,今原告既稱伊母王滿容為王詩 柳之妹,則伊對於王詩柳所寄發之「詩伯」其人,必不難查 知。兼以該信乃係原告母親王滿容於當初聲明繼承後,應被 告要求而補具,王滿容既能將寄予「詩伯」之信件取來交予 被告,則王滿容之子即原告對該信之收件者「詩伯」自不可 能全然不知,惟經詢之原告,伊對於「詩伯」究為何人,亦 無法說明,則原告既不知「詩伯」其人,伊母親王滿容又豈 能自「詩伯」處取走王詩柳寄送之信件。以此推斷,王詩柳 所寫家書之收件者「敬愛的詩伯大哥」,應非誤載,是王詩 柳實際上有兄長「詩伯」,非無可信,若此,原告所提親屬 關係公證書上載王詩柳之親屬:「父王詩柏、母王周氏、姐 姐王珍娥、哥哥王世祿、妹妹王滿容」,即不可信。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王滿容為被繼承人王詩柳之 妹,雖具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然原告已坦承在大陸38 年以前無任何戶籍資料,佐以王詩柳在38年前即來台,則原 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關於王詩柳之親屬關係,顯然非 依任何現存之書面資料為據,毋寧係承辦人員依聲請人之陳
述所為,則所載王詩柳之親屬關係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已 堪存疑。兼以王詩柳生前所寫家書之對象為「詩伯」,既非 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任何兄弟姊妹,且又以大哥稱呼「詩 伯」,亦與親人相隔數十載後必擇關係最密切者優先寄送家 書之作法有違,此更可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親屬之可信度 堪疑。而原告雖稱「詩伯」應是另有其人,惟就「詩伯」與 王詩柳之關係,終未釐清,以王詩柳之信係寫給「詩伯」, 而原告母親王滿容既能取得該信,則原告與「詩伯」縱非至 親,至少亦不難查知其人,是原告所稱不知「詩伯」其人, 益可存疑。以此,原告單以親屬關係公證書,主張伊母親王 滿容為王詩柳之妹,故伊於王滿容過世後,繼承王滿容對於 王詩柳之繼承權,據以主張伊對王詩柳之繼承權存在,尚無 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