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謝子瓔
相 對 人 謝水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子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5年9月30日於釣蝦場涉 及一起殺人未遂案件,當夜相對人連夜逃回其臺南老家(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3)躲避,此後,相 對人定居臺南老家,然約每週會回家向抗告人母親戴佳雯 要錢,抗告人與母親從小相依為命,生活及設籍於高雄市 。75年間,相對人曾騎乘抗告人母親名下機車於臺南遭竊 ,從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可見76年至83年之工 作均在臺南;103年抗告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住院事務時, 曾拜訪臺南市北區大山里柯惠君里長,請其協助保管相對 人證件,其表示擔任里長已十餘年,從其上任時相對人就 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3,從上述狀 況,可見相對人75年後,未曾與抗告人同住。(二)相對人不曾負擔家用,家用均由抗告人母親負擔,當時因 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母親為照顧抗告人,即在家從事裁 縫工作,從以分期方式購買裁縫車,抗告人母親2次保費 借款紀錄,及抗告人母親日記,可見家用是由抗告人母親 一人承擔,抗告人為貼補家用,於高職畢業陸續工讀,顯 見家中經濟拮据。於抗告人母親日記中,可看見相對人有 暴力、酗酒行為,曾多次對抗告人母親施暴,抗告人母親 雖受暴多次,但不曾報案驗傷,僅偶於日記中抒發心情。 抗告人猶記10歲時,某日下午相對人返家,在家中酗酒, 酒後與母親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徒手毆打抗告人母親手臂 ,當時抗告人曾哭喊斥責相對人行為,隔日即見抗告人母 親手臂有大片瘀傷;因承租之房子僅有一房間,故抗告人 母女一直以來都同睡一房,相對人曾多次酒後半夜返家擾 亂,致抗告人畏懼不敢入睡,或於睡夢中驚醒,上述可見 相對人有施暴行為。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實質照顧行為,曾於抗告人8個月大
時,未妥善照顧,致抗告人從樓梯往下摔致頭部受傷。97 年5月5日,抗告人母親突然大出血緊急送醫,前後共住兩 間醫院,醫院文件家屬簽名欄均係抗告人與姊姊簽名,抗 告人母親住院期間,亦為抗告人與姊姊輪流照顧,未見相 對人分擔責任。期間相對人甚向躺在病床上之抗告人母親 要錢。97年6月9日,抗告人母親因病過世,喪葬相關事宜 亦為抗告人與姊姊處理。100年11月26日抗告人結婚,從 籌備婚禮到宴客,相對人均不知悉,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關係疏離。現因相對人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已無自 我照顧能力,機構費用確實非抗告人所能承擔,加上兩造 關係疏離,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抗告人,在情理上、生活 上、教養上均未負起養育抗告人之責任,且亦有暴力情形 ,對抗告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款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民法第1118條之1乃係負扶養義務者主張減 輕或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 非請求權基礎,負扶養義務之他方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 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即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 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而本件抗告人除未主張 相對人業以其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外,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先向法院主張有此等之 抗辯事由,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 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04年4月16日溪南區身障個管中心林 玫玲社工與抗告人聯絡,表示相對人緊急安置於今年5月底 到期,後續安置費用需抗告人負擔,104年6月22日社工再以 email方式告知抗告人安置機構名稱及相關費用,而抗告人 於6月25日匯款給安置機構,同年7月22日社工來電表示相對 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實需居住機構,而費用需抗告人支付 ,故確實有扶養問題存在,其同意法院去函調閱相關服務報 告,以證實扶養問題已存在。目前因抗告人尚未積欠相對人 安置費用,故未收到社會局行文催繳,然不代表扶養義務問 題不存在。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況已無法自行提起訴訟請求抗 告人負擔扶養義務,而過去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實屬事實, 抗告人仍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 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 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 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 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 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現為重度精神障 礙,已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安置於怡安護理之家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安置機構存簿影本、安置費用說明郵件影本 、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件可憑,則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節, 核與證人即抗告人姊姊謝子瑩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 知悉何事?)我跟抗告人從小住在一起,相對人並沒有跟 我們住在一起,相對人在我五歲、抗告人三歲時離家,相
對人離家之前也都是我們的媽媽在負擔我們的扶養費用, 相對人在離家之前好像有一個不穩定的工作,但是相對人 賺的錢也都只有自己使用,相對人離家以後也都沒有寄錢 回來,如果有回家的話也只是回來跟我媽媽要錢,我們相 關的生活扶養費用都是由媽媽支出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10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未成 年時,相對人既身為扶養義務人,卻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之情事,自堪認為 真正。
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 告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均未曾盡 任何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皆仰賴抗告人之母親扶養照顧,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法抗告人既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是原審未察上情,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抗告人謝子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