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69號
TNDV,104,家聲抗,69,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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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香
代 理 人 魏○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
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不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之備查,固 無不當,惟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與大陸配偶陳○ 珍在福建東山抱養之女兒。現有經當地村委會及當地派出 所出具證明之公證書、被繼承人甲○○生前多次回大陸探 親,也有跟抗告人合照、被繼承人甲○○在臺灣與朋友及 侄兒家人之合照、個人生活彩照寄給抗告人以做紀念,足 以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陳○珍在大陸抱養之女 兒。
(二)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為備 查。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子女,違反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 、第107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已於101年6月26日死亡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公證 書、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 與被繼承人甲○○間收養之成立,自應同時符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收養之規定。抗告人雖提出其表兄、嫂寫給抗告人 夫妻之信件、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或親友合照之照片及 公證書為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女云云,惟經原 審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甲○○全部子女 之戶籍謄本,業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資料 ,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曾共同向本院聲請 認可收養之事件等情,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



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佐,參以原審業已通知抗告人提出經法院認可之收 養裁定,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自難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 ○○間之收養業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而發生效力,則抗 告人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 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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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