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全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4年
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魏○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章○曼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章○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外甥女章○曼因 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章○曼先前由其母親章○○枝照顧, 惟章○○枝業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是為處理章○曼之 日後照護及名下財產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 對章○曼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及章○曼之姨母柯○○ 滿共同擔任章○曼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章○曼係伊外甥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供參,是抗告人為章○曼之四 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抗告人主張 章○曼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驗章○曼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林叡鴻 醫師協助鑑定章○曼之精神狀況,其認定略以:「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腦中風。【障礙 程度】中度。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 狀況】目前個案意識清楚,定向感無誤,可以言語與個 案進行溝通,可維持一部分自理機能如進食、如廁,但 穿衣、洗澡等基本生活則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⑴ 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溝通。⑵記憶力: 時序鬆散。⑶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完備。⑷計 算能力:可。⑸理解、判斷力:偶有殘餘妄想干擾。⑹ 現在性格特徵:退縮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存有殘餘妄想。⒏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有所不足
。【判定的根據】依章○曼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 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適切,但存有殘餘關係與被害 妄念。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 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程度缺損,是故,管理與處 置個人事務能力有所不足。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慢性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有 所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3月24日嘉院國家家104家助字 第5號函所附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章○曼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章○ 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再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章○衷 、母親章○○枝均已歿,抗告人聲請由伊及柯○○滿共 同擔任章○曼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抗告人與柯○○滿分 別為章○曼之舅父、姨母,雙方關係密切,而章○曼現 存之最近親屬即其姨母侯魏○桃、舅父魏○賀均同意由 抗告人及柯○○滿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04年5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抗告人及柯○○ 滿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章○曼之最佳利益,自屬 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抗告人及柯○○滿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章○曼之輔助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外甥女章○曼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前由其母親 章○○枝即抗告人之三姐照顧,章○○枝在101年間其 身體健康出現問題,住進嘉義榮總醫院,兩年間吩咐抗 告人來照顧外甥女章○曼,章○○枝嗣後於103年7月16 日死亡。
(二)章○○枝死前,抗告人就安排章○曼進入嘉義榮總分院 精神護理之家,此乃由於抗告人姐姐章○○枝死前的委 託,章○○枝死亡的一切事情也都是由抗告人全權處理 ,如過戶、遺產、房屋過戶,處理章○曼生活社會福利 之聲請,都照著章○○枝的交代處理。
(三)另關係人柯○○滿即抗告人之四姐,其從章○○枝生病 至今都沒有出面照顧和關懷章○曼的生活。故柯○○滿 沒資格做章○曼的共同監護人,且不符合章○曼母親章 ○○枝生前之特別交代,抗告人因搞不清楚狀況才於原
審同意要與關係人柯○○滿共同擔任輔助人。
(四)並聲明: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 柯○○滿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廢棄,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章○曼之輔助人。
四、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章○曼未婚、無子女、無兄弟姊妹,其父親章○衷、 母親章○○枝均已死亡,其共有3名舅舅、5名阿姨,其 中舅舅魏○及阿姨魏○嬌、魏○潘、魏○切亦均已死亡 ,其舅舅即抗告人、魏○賀及阿姨侯魏○桃、柯○○滿 均為章○曼之最近親屬之事實,有相關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章○曼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經原審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而上開部分,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章○ 曼及關係人魏○賀、侯魏○桃、柯○○滿均未提起抗告 ,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安排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住進嘉義 榮總分院精神護理之家,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之事務 都係其在處理,關係人柯○○滿未曾出面照顧和關懷受 輔助宣告之人章○曼的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受輔 助宣告人章○曼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證明及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關係人柯○○滿所不爭執,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亦陳稱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住院治療已長達10年,係抗告人安排伊住院,相關事 務例如繳交醫院費用等都是抗告人在處理,抗告人一個 月會探視伊一次,關係人柯○○滿未曾探視過伊等語(
詳見本審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是堪認抗告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之事務既向來係由抗 告人協助處理,且抗告人有定期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章 ○曼,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關係良好,自宜由抗告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柯○ ○滿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毫無往來互動,彼此關係 疏離,自非適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之輔助人人 選,復參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亦表明希望僅由抗告 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是本件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章 ○曼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章○曼之輔助人為宜,原審裁定選定抗告人 及關係人柯○○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章○曼之共同輔助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選定由抗告人單獨為 監護受輔助宣告人章○曼之輔助人,而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