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 俊
相 對 人 李鴻謨
代 理 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
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 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形, 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 第106條自明。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又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鑑定期日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 等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 報告書結論:「相對人為輕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 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本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 與受輔助宣告人間之感情良好,且受輔助人陳明於民國95年 大腸癌住院後,即由乙○負責照料及支付醫藥費,經受輔助 宣告人本人聲請由乙○擔任其輔助人,並經受輔助宣告人之 配偶、次子同意,乙○亦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意願 ,故認由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 助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乙○自承約於4年前,有移轉相 對人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 至自己帳戶佔為己用之行徑,有家庭會議錄音檔1份為證, 然因原審採信相對人於原審陳報狀中陳明:「受輔助宣告之 人丁○○所否認,其並陳明於95年大腸癌住院後,即由乙○ 負責照料及支出醫藥費,當時受輔助宣告人丁○○已同意金 錢由關係人乙○全權處理,並無侵占此事」,然上開內容, 實際上並非相對人所書寫,其簽名部分亦非相對人所為,足 認關係人乙○實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故不宜單獨由乙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於庭訊時表示,同意 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或共同輔助人,亦有出具其同意由抗 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1份為證,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真 意,選任抗告人及乙○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應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部分,並請求選 定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二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 助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自95年罹患大腸癌以來,相關醫 療照護,多是由關係人乙○負責打理,縱然關係人乙○居住 於桃園地區,但均會定期返回臺南照料相對人,而關係人丙 ○職業為醫生,因醫生工作忙碌,雖無法親自照護相對人, 但關係人丙○每天早晨都會打電話回家,向相對人之配偶問 候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關係人乙○與丙○確實用心照護相對 人。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未付出關懷,返家之目的多是在 於向相對人或是其配偶謝玉梅索取金錢,對於相對人的病情 毫無關心。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主張103年12月22日相對人 所提之陳報狀,並非相對人本人所書寫,然上開陳報狀確實
為相對人本人所書寫,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不足採信。又 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乙○侵占相對人系爭存款,惟此亦非事實 ,系爭存款確實經相對人本人同意,由關係人乙○針對相對 人日常生活所需以及醫療費用,加以運用。再者,抗告人雖 於抗告理由中主張: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本人簽署之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為抗告人於 精神較為耗弱時,令相對人簽署,該同意書絕非相對人之真 意。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原審 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 此部分亦已確定,有原審卷證在卷可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父母均已死亡,與配偶蔡玉梅婚後育 有子女3人,即抗告人甲○、關係人丙○、乙○等情,有 相對人所提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份附 於原審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抗告人與關係人乙○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子女,抗 告人表示希望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而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抑或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宜 ,茲析述如後:
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乙○約於4年前將相對人系爭存款轉存 入乙○名下定存帳戶,恐有涉及財產侵占及不當管理受輔 助人財產之疑慮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各1份為證 。查關係人乙○不否認有將系爭存款存於自己名下之事實 ,惟稱其將系爭存款存入自己之戶頭,係經相對人同意代 為管理,所有款項均用於相對人醫療照護之花費等語,有 相對人出具之呈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另觀關係人乙○所提出相對人於新營民治路郵局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明細影本(見本院抗 字卷第107頁以下),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關係人 乙○有數筆提領款項之紀錄,關係人乙○均有註記使用用 途,係用於相對人臺南醫院、健保費、律師費、藥品費用 等開銷。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關係人乙○是 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進行訪視,社工員訪視後建議 略為:「據乙○之陳述與提供之資料說明,乙○熟知相對 人疾病、就醫史、身心狀況及服藥情形,固定返家探視並 每日追蹤關懷相對人夫妻兩人之生活,然為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而將相對人之存款以乙○個人名義作為定存,除
此之外,其他則未見乙○有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原因 。」,此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4年3月10日桃姚字第104116號函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36頁)。參以 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之答辯狀中,亦表明爭存款乃相對 人授權關係人乙○用於醫療相關之花費。綜此,關係人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並無不當,亦無侵占之事實。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乙○侵占相對人系爭存款、財產管理不當云云 ,與事實難符,不足採信。
抗告人另主張其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抗字 卷第21頁)。然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答辯狀中陳明:上 開同意書為抗告人於精神較為耗弱時,令相對人簽署,該 同意書絕非相對人之真意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93頁)。 由此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本人 之真意,尚容置疑。再者,參酌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相 對人、關係人蔡玉梅、丙○、乙○均表示抗告人未曾關心 相對人,每每返家即是要索討金錢花用等語,此有嘉義縣 社會局104年4月16日嘉縣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嘉義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桃園縣(已改制為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3月10日桃姚字第104116號函 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顯 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平日的感情聯繫上較為薄弱,甚有疏 於關心及照護相對人之情。則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恐有疑慮。
又抗告人主張其可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3月 10日桃姚字第104116號函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中提及:「乙○坦承兩方已無往來互動,雙方在無互 信基礎上,恐難共同執行輔助人之職務,進而影響相對人 權益或身心照顧」」(見本院抗字卷第36頁);另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8月3 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訪視 調查表1份提及:「本次抗告人之所以抗告,乃因其之生 活受到關係人乙○之影響,要脅要對抗告人提起更多訴訟 ,甚至影響相對人對財務之想法、及與抗告人之互動等」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39頁),足認關係人乙○與抗告 人平日互動關係並非良善,日後恐因方之意見歧異及爭執 ,而無法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療養照護事宜,反有害於相對 人之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非可採納。
從而,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本件關係 人乙○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照護事宜及 管理相關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身心、生活狀況有長期之 觀察及相當程度之瞭解,佐以關係人乙○對相對人又無何 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是原審認由 關係人乙○輔助相對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選 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 人雖另主張可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然 考量抗告人與關係人乙○間並未建立良性之溝通與互動關 係,甚至抗告人在關係人乙○運用相對人財產以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上,仍質疑關係人乙○在照護相對人及其財 產運用有所不當,若由雙方共同擔任輔助人,恐因雙方之 意見歧異及爭執,致無法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療養照護等事 宜,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不宜由抗告人及關係 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