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君玉
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明賢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 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 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 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81 號裁定同此 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豐,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101年度至10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核閱無訛(參 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00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6頁 至第61頁),尚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 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第3 條之規定。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 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