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曾○雄
訴訟代理人 高○陽律師
曾○賜律師
詹○達律師
被 告 陳○萍
訴訟代理人 王○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 別行政區登記結婚,92年12月11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為結婚登記,嗣於10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惟證人陳○ 福與陳○玉並無於離婚當時在場見證,亦無探究原告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對照陳○萍、陳○福及陳○玉字跡,證人 陳○福及陳○玉之簽名恐係皆由被告偽造,是以,兩造離 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 離婚無效(即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二)縱然證人陳○福及陳○玉在離婚協議書有簽名,於其二人 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因證人陳○福及陳○玉與原告已 無往來,實無從確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簽名迄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原告未與證人二人會面 ,顯見證人陳○福及陳○玉均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 之真意,該離婚核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非證人親自簽名,但證人都是 澳門籍,95年左右才來臺灣,不熟繁體中文,有關於臺灣需 要填寫表格等事項都是請被告代為填寫,被告與證人兩人都 是在臺南市○○○路經營珠寶買賣行業,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簽署當天,原告與被告事先曾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戶 政人員告知須兩名證人,兩造才會同去中華西路請證人二人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雖上面簽署非證人親筆,但證人均瞭 解原告與被告要離婚之意義,並知道需要兩名證人,故授權 由被告代為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於101年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9月1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離婚登 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既主張前開離婚登記,證人 陳○福、陳○玉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云云,被告對之亦尚有 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 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
1、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福、陳○玉並未 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觀諸證人陳○玉證稱被告一個人拿離婚協議書到玉市讓伊 蓋章,至於原告有無在場,證人蓋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 有無跟原告見面或講過關於離婚之事均證稱不記得等語; 及證人陳○福證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到玉市說她想要離婚 ,至於原告當時有無在場已不記得,伊事後與原告碰面時 原告也沒有講離婚之事等語以觀(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均難認證人陳○玉、陳○福曾親見或親 聞原告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2、證人陳○福雖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蓋章 那天有遇到曾○雄,但他也沒有跟你講到離婚的事情?) 前幾天他們兩個有講過,就像之前那樣…(問:證人剛才 證述蓋章前幾天,兩造有講過,是指什麼?)他們就是講 要去離婚。有時候在玉市講,有時候在其他地方講。這個
離婚的事情我們父母很早就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兩造之前就講過很多次離婚?)對。(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知道兩人真的要離婚?)我們看得出來,他們 各作各的生意,兩人合不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 離婚協議書當時,你也沒有去問原告?)我沒有印象,這 麼久了」等語,惟證人陳○福既證稱兩造婚後早已合不來 ,分居多年,談及離婚至少10次以上,且證人陳○福就其 蓋章當天,原告究有無在場一節,亦係證稱時間太久不記 得,則其所述蓋章之前數日發生之事,是否可清楚記憶, 即非無疑,其復無法就其所述「有時候在玉市講」「有時 候在其他地方講」之確切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人所講等 節詳述,自亦難以證人陳○福之上開證詞逕認其已親見或 親聞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離婚之真意。 3、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既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