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5號
TNDV,104,司聲,49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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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 定 代理人 鄭慶玉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假 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紙、取回 擔保提存同意書 2份、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 )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吳雅惠部分,因聲 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8月 1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406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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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