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劉湘怡
劉念慈
陳劉月桂
劉陳桂雲
劉婌瑗
劉月美
相 對 人 蘇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 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7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3年 度訴字第 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 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2091號強制執行卷、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歷審卷(含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卷)及103 年度存字第 51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 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 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