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陳木琳)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憲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陳憲鈜因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